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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

委托代理人蹇某明,重庆市X区油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

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冯盛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蹇光明及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2009年2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刘某贝。共同生活中,由于性格不合,时常吵闹,而且对原告恶言相向,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于2011年4月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此后,原、被告仍互不往来,双方分居生活,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800元;共同债务3000元由原、被告平均承担。

原告杨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被告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

2、本院(2011)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经本院2011年4月27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3、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证实近半年没有看见原告杨某的丈夫回家。

被告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杨某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杨某与刘某于2008年6月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2009年2月24日在江津区X镇办理结婚登记,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刘某贝。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在外租房生活,生育小孩后,为家庭琐事时常吵闹。2010年4月,刘某外出深圳打工,其间,被告刘某每月寄回杨某母女生活费800元。2011年4月,原告杨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审理后认为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能够搞好的,遂作出了不准离婚的判决。此后,小孩仍由原告杨某及其父母带养,但原、被告之间仍互不往来,被告也不再寄给原告小孩生活费,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系自主婚姻,其感情基础较好;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琐事偶发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虽然被告刘某外出打工初期,尽到丈夫与父亲的责任,但在原告向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均不主动搞好夫妻关系,被告也不尽父亲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杨某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小孩刘某贝由原告杨某直接抚养,由被告从2011年12月起每月付给原告杨某小孩抚养费300元,至小孩18周岁为止。

诉讼费用12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冯盛平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罗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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