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裕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某市惠济区X路X号X层。
法定代表人田某,董事长。
被告郑某德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某市惠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裕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某德升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在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以被告公司注册地址位于河南省郑某市惠济区X路X号,本院无管辖权为由,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郑某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原告河南裕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某德升置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21日签订《德升•陶公居经济适用房工程建设承包协议》,后该承包协议因故未实际履行,工程地点为郑某市X路以南、站北路以北、石楠西路东西两侧,该工程地点位于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郑某德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河南省郑某市惠济区X路X号。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未实际履行,且原、被告住所地都不在合同履行地(工程施工地),故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管辖权异议申请成立,本案应移送郑某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郑某德升置业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申请成立,本案移送郑某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文政
审判员李洁
审判员刘荷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白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