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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诉某XX等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庞某。

委托代理人栗XX。

被告赵X。

委托代理人赵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XX。

委托代理人赵XXX。

被告李XX。

原告庞某X诉某告赵X、赵XX、李XX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栗XX,被告赵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赵XX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李X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2月11日11时许,本村村民与李X结婚,其乘坐赵X驾驶的陕X号车迎亲,该车行驶至思源中学附近,因赵X操作不当,与对面车道内正常行驶的两车相撞,致三车受损,自己及庞某X、庞某XX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209.34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营某300元、一个月的误某3000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200元,同时要求被告承担诉某费用。

被告赵X辩称,本案系赵X为李XX无偿帮工期间产生的事故,赔偿责任应由李XX承担。另外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营某、误某高出相关标准,护理费应按实际发生之处理。

被告赵XX承认自己是陕X号的车主,但辩称该车是在赵X借走给李X结婚帮忙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自己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李XX辩称,自己以前不认识赵X,也没让赵X开车给自己帮忙,可能是自己的表弟找人帮忙给叫的车。事故发生后,有八个人受伤,自己给八个人每人交了1000元,庞某、庞某X的医疗费里有自己交的8000元。事故发生后共交了一万多元,自己不应该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1日,由于李XX结婚,被告赵X受他人之托借赵XX的车给李XX帮忙接亲,上午11时30分许原告庞某X等人乘坐赵X驾驶的车辆在赴婚礼途中,赵X驾驶的陕X号车沿水安路由狄寨向水泥厂方向行驶至思源中学附近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驶入对面车道与对面车道内正常行驶至此的吴XX驾驶的陕AXX号车相撞后又与行驶至此的由张XX驾驶的陕x号车相撞,致三车受损、庞某及庞某X、庞某XX受伤,造成事故。庞某X被送至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面部多发软组织挫裂伤。自2011年2月11日至2011年2月21日计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8209.34元。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加强营某;3、随诊。2011年4月3日,西安市交通警察支队XX大队所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X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XX及张XX、庞某、庞某、庞某X无过错无责任,嗣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某本院。

审理中,原告承认李XX支付了医疗费8000元,但当时受伤的有三个人,医疗费分到三个人名下,即庞某3000元,庞某x元,庞某x元。故应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中扣除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个月误某3000元,但未提交相关收入证明。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票据、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身体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李XX结婚,被告赵X在帮助李X迎亲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李XX作为车辆借用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管部门的事故认定,赵X在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因而赵X存在重大过失,故赵X应与李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赵XX虽系原告乘坐车辆的所有人,但其对损害的发生无证据显示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赵XX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现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的票据为准,李X已支付的3000元,应从应赔偿的医疗费中扣减。原告要求按30元/日支付住院10天的伙食补助费,应予认可。原告出院时有“加强营某”的医嘱,原告要求的营某300元,未超过相关标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按3000元/月支付一个月的误某,但未提交其收入证明,其误某可按60元/日计算30天为宜。护理费应参照一般护理人员的劳务报酬标准60元/日并按实际住院期间计算。原告受伤后,交通费用实际发生,本院酌情予以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赵X与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庞某医疗费520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某300元、误某180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409.34元。

二、驳回原告庞某X要求被告赵XX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赵X、李X连带承担,二被告应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磊

审判员朱建海

审判员罗亚齐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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