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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隆夏盖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巴隆夏盖。

法定代表人伊莎贝尔•吉硕,总裁。

委托代理人陈学民,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筠,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巴隆夏盖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2月1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巴黎世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8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巴隆夏盖的委托代理人陈筠,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2月1日,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认定:第x号“巴黎世家”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中“巴黎”为公众知晓的法国首都名称。虽申请商标中还含有其他组成部分,但“巴黎”与这些部分组合后,整体并没有形成有别于地名“巴黎”的其他含义,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依法应予驳回。巴隆夏盖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支持其复审理由。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在中国具有可注册性的依据。巴隆夏盖所有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予采信。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巴隆夏盖诉称:首先,x既是原告的名称,也是原告的商标和原告公司首创设计师基杜夫•巴隆夏盖(x)的姓氏。原告于1937年7月7日向巴黎法院注册书记处就公司组建文书进行了登记,经营至今,原告在欧洲和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许某国家都设有精品服装服饰、箱包、时尚配饰等商品的专场店,享有国际盛名。目前,原告在包括上海、北京、武汉、无锡、徐州、内蒙古、成都在内的全国23个城市以及香港和澳门地区设有专柜和专卖店,获得了中国消费者的认可。“巴黎世家”作为“x”的中文音译,是原告企业名称及商标“x”的中国本土化的结果,也是原告经过长期使用建立了良好声誉的知名商标,原告对该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和相关的民事权益。其次,申请商标由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巴黎”与“世家”二字紧密组合构成,整体具有其他含义且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公众发生商品产地误认,理应被准予商标注册。在中国,与申请商标类似的商标已经获得注册,如巴黎之花、罗马世家等,申请商标亦应当予以核准注册。而且,原告对申请商标中的“巴黎”不主张商标专用权,“巴黎”只是对原告及其商品产源地的如实标注,没有任何夸大、误导或虚假的内容。此外,原告的商标“x”、“世家”等系列商标已经在中国获准多个类别上的注册且已经成为具有较高影响力的商标,但这些商标在中国市场上屡屡被假冒,原告的维权请求也得到了中国各地工商部门的支持,申请商标的核准注册不仅能够维护原告就“巴黎世家”享有的合法权利,更能起到纠正市场上对原告知名商标“巴黎世家”的仿冒行为的作用。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坚持第x号决定的意见,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经审理查明:

2006年7月24日,巴隆夏盖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由纯文字“巴黎世家”构成,指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14类贵重金属及其合金等商品上。2009年2月23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其理由为:“巴黎”为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巴隆夏盖不服商标局作出的驳回通知,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10年2月1日作出第x号决定。巴隆夏盖不服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商标局作出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原告在行政阶段向被告提交的复审申请书与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的裁决书以支持其诉讼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对第x号决定的合法性审查无关,本院不予接纳。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本案中,申请商标“巴黎世家”中的“巴黎”系为我国公众知晓的法国首都名称,“巴黎”与“世家”结合后整体并没有形成有别于“巴黎”地名的其他含义。因此,被告认定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中的申请商标可以获准注册的合法依据。

综上,第x号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巴隆夏盖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巴黎世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巴隆夏盖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巴隆夏盖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明

代理审判员司品华

代理审判员李轶萌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高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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