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赵某某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5月7日作出的第x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8月12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5月7日,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依照赵某某针对名称为“中华美酒人参液”的第x.X号发明专利申请(简称本申请)提起的复审申请,作出第x号决定认定:赵某某于2010年3月31日提交了修改文本,此文本与其于申请日2007年4月6日提交的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相比,修改如下:(1)改变了原料配方: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原料配方是高粱白酒、(干、鲜)人参、黄某和芝麻;而修改文本中的原料配方中不含黄某,且将“高粱白酒”修改为“60度白酒”;(2)增加了组分含量即“60度白酒(72%)、干人参10%鲜人参加1.5倍、芝麻8-12%”;(3)增加了人参液A、B、C产品的具体生产方法特征,增加内容包括:“将人参清洗加水煮熟炸浆。芝麻要炒熟、粉碎加水炖煮炸浆。”、“与白酒或酒精混合后,在蒸馏锅内升温产生气体,经过冷却变成液体,这种液体就是酒‘人参液”、“第一遍为A级’、“第二遍将原料:人参、芝麻再分别加水浸泡炖煮炸浆与白酒或酒精混合后与第一遍生产程序相同,生产出的产品为B级”、“第三遍与第二遍生产程序相同,产品为C级”;(4)在说明书中增加了以下记载内容:“人参皂甙的含有量是本产品的主要质量标准,通过以上生产技术,把人参皂甙及芝麻中的维生素E、……锰等微量元素提取溶解于酒中,这是本技术的关键所在。其中人参皂甙的含有量已经过了中科院长春应用化学研究所测验,证明含量适中。”、“三、由于本产品含有第二项中的各种微量元素,使其产生了如下实用性;品其味……,是实实在在的保健真品。”、“它的主要原料是人参,以白酒、酒精二次精酿而成的”。由于上述修改内容未记载在原始申请文件中,同时从原申请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信息中也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赵某某的上述修改超出原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不符合2001年7月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1年《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产局)于2009年2月20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提交原始申请文件后,由于本申请缺少配比度、生产技术的流程,故于2007年4月11日进行了书面补正。后又按照国家知产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要求,进行了相应的补正。按照2001年《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利主动补充、调整、修改、完善自己的原始申请文本,而且原告后来补正的内容与原始申请文本相比,申请的名称、特性都没有改变。被告对于2001年《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理解与适用是错误的。因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首先,2001年《专利法》第三十三条是任何专利申请在提交修改文本时必须要满足的条款,无论申请人是基于何种目的作出的修改,都应当满足该条关于修改不能超出范围的规定。而且,审查修改是否超范围的依据是申请人于申请日实际提交的原始申请文本,而不是申请人自行确定的申请文本。其次,本案中,虽然原始申请文件中提到了以白酒、人参、黄某、芝麻为原料,采用独创的技术,生产的产品为A、B、C系列产品,但是原始申请文件中并没有修改文本中记载的配料组合和组分含量以及生产A、B、C产品时的具体制备方法,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无法根据原申请文件的记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出修改文本中的前述内容。因此,本申请的修改违反了2001年《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第三,200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第(一)项对于发明专利申请所规定的初步审查条款中包括了2001年《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综上,被告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07年4月6日,申请人是赵某某,其原始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文字记载内容分别如下:
“权利要求书
配方:高粱白酒、干、鲜人参、黄某、芝麻为原料
采用独创的技术,用白酒再酿而成。(白酒二次精制酿造)。”
“说明书
中华美酒人参液
我发明的中华美酒人参液A、B、C系列产品,历经三年现以酿制成功,申请专利保护权。
1、本产品是在纯高粱白酒的基础上,以人参、黄某、芝麻为原料,进行精制再酿。
2、采用独创的技术,以白酒再酿而成。
3、内含:人参皂甙、黄某甲甙,维生素E、Bl、B2、有人体必需的九种氨基酸,钾、钠、钙、镁、铁、锰、铜、磷、硒等。
4、有增强免疫力,延缓衰老的作用。是馈赠亲友、宴请贵宾的极品。特点:品其味乃绝世佳酿,用其本堪益寿琼浆。
特此申请专利保护,请予以批准。”
2007年4月11日、2007年4月20日、2007年5月4日、2007年5月22日、2007年6月17日,赵某某多次主动向国家知产局提交了修改文本。
2007年6月22日,国家知产局发出第一次补正通知书,指出赵某某应当在申请日提交的申请文本上进行如下补正:(1)在摘要中加入主要技术特征;(2)删除摘要附图中的照片;(3)删除说明书附图中的照片;(4)删除发明名称中的宣传用语;(5)删除说明书中与技术内容无关的宣传用语,如“我发明的……申请专利的保护权”、“是馈赠亲友、宴请贵宾的极品”、“特此申请专利保护、请予批准”。同年6月28日,赵某某提交了权利要求书、说明书、说明书摘要的全文替换页,与申请日提交的申请文件相比,其中在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增加了原料配比和所述A、B、C级的工艺流程,并将发明名称改为“子光人参液”。
2007年9月7日,国家知产局第二次发出补正通知书,指出赵某某于2007年6月28日提交的补正后的说明书、权利要求书的内容超出了原始申请文件记载的内容,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发明名称中含有人名,应删除。同年9月16日,赵某某提交了修改文本,与申请日提交的申请文件相比,其中在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增加了原料配比和所述A、B、C级的工艺流程,并将发明名称改为“人参液”。
2008年1月18日,国家知产局第三次发出补正通知书,指出赵某某于2007年9月16日提交的补正后的说明书、权利要求书超出了原始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同时明确指出赵某某应重新补正,将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中与技术内容无关的宣传用语删除,不得修改其他内容。同年2月1日,赵某某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全文修改替换页,与申请日提交的申请文件相比,其中在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增加了原料配比和所述A、B、C级的工艺流程,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文字记载内容如下:
“权力要求书
一、配方:
(1)60度高粱白酒72%,干人参10%鲜的加1.5倍,芝麻8-12%。权力要求范围:人参0.1-60%,芝麻0.1-40%。或少量增加几味药材或其它种类物品,但以人参、芝麻为主原料与白酒、乙醇、酒精相配进行烧制、蒸馏酿造的;与本品类似同类产品的;
二、采用独创的技术生产线:
将人参清洗加水煮熟炸浆。与白酒混合进行烧制蒸馏
芝麻要炒熟粉碎加水炖煮炸浆。
此为第一遍,为A级;
第二遍将原料:人参、芝麻分别再加水浸泡一炖煮一炸浆
与60%的60度白酒混合进行烧制、蒸馏酿造为B级。
第三遍与第二遍生产程序相同。产品为C级。
权力要求范围是:与本生产技术程序类似的;用白酒、酒精等二次蒸馏酿造烧酒与本品属同类产品的。”
“说明书
人参液
人参液是以人参为主要原料,精酿而成的一种白酒,历经三年现以酿制成功。
1、本产品的配方是纯60度高粱白酒(72%),干人参10%鲜的加1.5倍、芝麻8-12%。
2、采用独创的技术生产线:
将人参清洗加水煮熟炸浆。
芝麻要炒熟粉碎加水炖煮炸浆。与白酒混合进行烧制蒸馏
(以白酒二次再酿而成)第一遍为A级;
第二遍将原料:人参、芝麻再加水浸泡一炖煮一炸浆
与60%的60度白酒混合进行烧制、蒸馏酿造为B级。
第三遍与第二遍生产程序相同。产品为C级。
3、关于人参液名字的由来,是这样的:在生产过程中,最后的程序是与常规酿酒基本相同,首先在容器内升温蒸馏,产生气体,气体经过冷却后变成液体,这种液体的浓度还很高,高于酒低于油,由于酿造遍数的不同所以产生:色泽和成份数量及品质品味的不同,因此分成A、B、C,它的来源是由人参为主要原料制成的,因此而命名为“人参液”。
4、人参皂甙的含有量是本产品的主要质量标准,已经过了中科院应用化学研究所测验,证明含量适中。
5、特点:品其味乃绝世佳酿,用其本堪益寿琼浆。既是酒中的精华,又是实实在在的保健真品。而鲜饮品味最美,可是陈酿品味更佳,彻底的解决了,白酒以陈酿品味最好这个难题,本品的研制成功,是白酒的一次革命。”
针对赵某某于2008年2月1日提交的上述文件,国家知产局于2009年2月20日以申请人提交的修改文本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为由驳回了本申请。
赵某某不服上述驳回决定,于2009年2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其在提交复审请求时没有提交修改文件,但之后分别于2009年4月5日、2009年5月27日、2009年9月24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说明书、说明书摘要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并注明以新修改的申请文件为准。2009年12月14日赵某某再次提交了补充意见。赵某某于2009年9月2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内容如下:
“权利要求书
一、配方:
60度白酒72%,干人参10%鲜人参加1.5倍,芝麻8-12%。权利要求范围是:以人参、芝麻、白酒、酒精等为原料增加其它种类物品相配进行蒸馏酿造与本品类似同类产品的
二、采用独创的生产技术:
将人参清洗加水煮熟炸浆。
芝麻要炒熟、粉碎加水炖煮炸浆。
与白酒或酒精混合后,在蒸馏锅内升温产生气体,经
过冷却变成液体,这种液体就是酒“人参液”
第一遍,为A级;第二遍将原料:人参、芝麻分别再加水浸泡一炖煮一炸浆与白酒或酒精混合后与第一遍生产程序相同,生产出的产品为B级。第三遍与第二遍生产程序相同。产品为C级。
权利要求范围是:与本生产技术程序类似用白酒、酒精等二次蒸馏酿造与本品属同类产品的。”
“说明书
人参液
人参液是以人参为主要原料,精酿而成的一种酒,历经三年酿制成功。
一、本产品的配方是60度白酒(72%),干人参10%鲜人参加1.5倍、芝麻8-12%。
二、采用独创的技术生产线:
将人参清洗加水煮熟炸浆。
芝麻要炒熟、粉碎加水炖煮炸浆。
与白酒或酒精混合后,在蒸馏锅内升温产生气体,经
过冷却变成液体,这种液体就是酒“人参液”
第一遍为A级;
第二遍将原料:人参、芝麻再分别加水浸泡一炖煮一炸浆与白酒或酒精混合后与第一遍生产程序相同,生产出的产品为B级。
第三遍与第二遍生产程序相同,产品为C级。
人参皂甙的含有量是本产品的主要质量标准,通过以上生产技术,把人参甙及芝麻中的维生素E、氨基酸、钾、钠、钙、镁、铁、锰等微量元素提取溶解于酒中,这是本技术的关键所在。其中人参皂甙的含有量已经过了中科院长春应用化学研究所测验,证明含量适中。
三、由于本产品内含有第二项中的各种微量元素,使其产生了如下实用性:品其味乃绝世佳酿,用其本堪益寿琼浆。既是酒中的精华,又不单纯是酒,是实实在在的保健真品。
四、本品特性:鲜饮品味最美,陈酿品味也佳,是指通过实际品尝饮用实践证明,本品生产出来后3天至399天品味最美。400天至700天品味稍差,彻底地解决了,白酒以陈酿品味最好这个难题,本品的研制成功,是白酒的一次革命。
五、关于人参液名字的由来是这样的:它的主要原料是人参,以白酒、酒精二次精酿而成的,因此而命名为“人参液”。”
此外,赵某某还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书面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该复审请求后,将本申请案卷移交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原审查部门对本复审请求进行了前置审查,坚持原驳回决定。
针对赵某某于2009年9月24日提交的申请文本,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3月26日向其发出了《复审通知书》,认为赵某某对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仍然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此,赵某某于同年3月31日以提交《复审请求书》的形式提交了意见,同时提交了说明书摘要、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全文替换页,与复审通知书针对的文本相比,修改仅在于删除了说明书第1页第四项关于产品特性的描述以及说明书摘要中“鲜饮品味最美,陈酿品味也佳,彻底的解决了白酒以陈酿品味最好的这个难题”的描述。同年4月27日,赵某某提交意见陈述,明确表示其3月31日提交的请求书意见是针对复审通知书的答复意见。
2010年5月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赵某某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庭审中,原告赵某某明确表示其对于第x号决定的下列内容不持异议:第x号决定“案由”部分记载的内容,第x号决定对于审查文本的确定;第x号决定关于本申请的原始文件与审查文本区别内容的总结。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本申请的原始申请文件、国家知产局作出的驳回通知书、专利复审委员会向赵某某发出的复审通知书、赵某某于2010年3月3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说明书摘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对于第x号决定中原告明确表示不持异议的部分,经审查,本院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对于其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是否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2001年《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根据该款规定,如果申请的内容通过增加、改变和/或删除其中的一部分,致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看到的信息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不同,而且又不能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那么,这种修改就是不允许的。而且,该条款是任何专利申请在提交修改文本时所必须要满足的条款,无论申请人是基于何种目的作出的修改,都应当首先满足该条款关于修改不能超范围的规定。同时审查修改是否超范围的依据是申请人于申请日实际提交的原始申请文本。
本案中,赵某某于2010年3月31日提交的修改文本与其原始申请文本相比,其权利要求书中改变了原料的配方、组分含量、人参液A、B、C产品的具体生产方法,说明书的内容也作了相应的修改,赵某某对此亦无异议。但是,前述修改内容未记载在原始申请文件中,同时从原申请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信息中也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申请的修改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正确。原告赵某某认为其未改变本申请的名称、特性等要素即认为其修改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之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第x号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赵某某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
代理审判员司品华
代理审判员李轶萌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高晓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