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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润苑物业管理合作公司与被告张×、蔡××、张×远物业管理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润苑物业管理合作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

被告张×,男。

被告蔡××,女。

被告张×远,男。

原告上海润苑物业管理合作公司与被告张×、蔡××、张×远物业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润苑物业管理合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蔡××、张×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润苑物业管理合作公司诉称,原告为本市虹口区X路X弄“名江七星城”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从2002年购买了本市X路X弄×号楼×××室,于2003年7月与开发商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同时签订了《物业管理公约》,并开始入住。根据《物业管理公约》和虹口区物价局审定的价格,被告应按1.5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标准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165.32平方米。但被告自2004年2月至2007年6月拒付物业管理费,虽经多次催讨均无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10,167.18元、支付逾期滞纳金18,547.17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审理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蔡××、张×远辩称,三被告购买的物业系本市X路X弄×号楼×××室,而原告在诉状中写成东汉阳路X弄××号楼××××室,原告起诉主体不符,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市X路X弄×号楼×××室房屋所有权人为三被告,该房建筑面积为165.32平方米。2001年12月25日原告与上海虹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上海虹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将本市X路X弄“名江七星城”交由原告进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为二年,自2003年8月1日起至2005年8月1日止。2003年7月2日,被告入住“名江七星城”小区并与原告签订了《名江七星城物业管理公约》。2005年7月30日,上海虹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续签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委托管理期限仍为两年。

另查明:2004年3月23日,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对原告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进行了审核,同意原告按照每月每平方米管理费0.39元、保洁费0.19元、保安费0.26元、电梯、水泵运行费0.55元,维修费预收0.11元(按实结算),合计1.50元。被告每月物业管理费为247.98元。

2004年2月起,被告停止支付物业管理费,至2007年6月累计所欠物业管理费10,167.18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自2004年2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费10,167.18元。

上述查明事实,由原告与开发商上海虹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名江七星城物业管理公约》、上海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价目表、关于名江七星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费试行期满审核的批复、催缴管理费通知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经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及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上海润苑物业管理合作公司系被告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对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理应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诉状中所写的“本市X路X弄××号楼××××室”系笔误,并非诉讼主体错误,原告已在庭审中予以更正,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以虹口区物价局核准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张×、蔡××、张×远应支付原告上海润苑物业管理合作公司2004年2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物业管理费10,167.1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7.86元,减半收取258.93元,由原告负担231.84元,被告负担27.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琳

书记员尤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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