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村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xx(兼被告谢xx的委托代理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号。
被告谢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号。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某区xx路xx号xx楼。
负责人张xx,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xx,该公司员工。
原告曹xx诉被告林xx、谢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谢xx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林xx,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xx诉称,2008年12月3日7时左右,被告林xx驾驶被告谢xx所有的牌号为浙XX小型客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清路口时,将骑自行车同向行驶的原告曹xx撞伤,造成原告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等损伤。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等进行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xx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因原、被告对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林xx、谢xx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7,851.95元、营养费人民币2,400元、误工费人民币9,400元、交通费人民币3,600元、护理费人民币3,752元、救护车费人民币232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25,317.6元、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4,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万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42,773.55元。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林xx、谢x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现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无异议,对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部分持有异议,对后续治疗费、律师代理费不同意赔偿。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日7时左右,被告林xx驾驶被告谢xx所有的牌号为浙XX小型客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清路口时,将骑自行车同向行驶的原告曹xx撞伤,造成原告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等损伤。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等进行了治疗,原告为治疗共花用医疗费人民币18,084.54元(原告计算有误)。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林xx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林xx支付了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07.6元、救护车费人民币391元及预付款人民币1万元。2009年6月26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曹xx的损伤进行了鉴定,结论是曹xx因交通事故致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压缩1/3以上),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现原、被告因协商赔偿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被告林xx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史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原告误工证明、工资单、护工费收据、救护车费收据、交通费发票,被告林xx提供的医疗费收据、救护车费收据、收条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由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xx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林xx对原告曹xx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谢xx作为肇事车辆车主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及不属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过错方承担责任。鉴于原、被告对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已形成一致意见,经本院审查,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定。对于双方争议的费用:1.营养费、护理费,根据有关鉴定报告所确定的护理、营养期限及相关国家标准及原告实际护理费用,营养费本院酌情确定为人民币2,100元,护理费酌情确定为人民币3,752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工资单等证据、有关鉴定报告所确定的休息期限及相关行业收入标准,该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人民币9,000元。3.交通费,原告为治疗损伤而花用交通费确属所需,该费用本院酌情核定为人民币2,000元。4.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而花费的律师代理费确属所需,该费用本院确定为人民币5,000元。5.医疗费,原告为治疗伤病而花用医疗费人民币18,983.14元(包含被告林xx预付的医疗费及原、被告支付的救护车费)确属所需,故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上述费用本院确定为人民币57,67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遭受肉体、精神痛苦是显而易见的,故对该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人民币5,000元。此外,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发生,故本案中不作处理。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为人民币98,511.14元,上述费用由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由被告林xx、谢xx负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曹xx人民币87,428元;
二、被告林xx应赔偿原告曹xx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合计人民币17,283.14元,扣除被告林xx已支付的人民币10,898.6元,余款人民币6,384.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
三、被告谢xx对上述第二项被告林xx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4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72元,由被告林xx、谢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嬁f
书记员龚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