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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诉瞿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女,住(略)。

法定代理人陈某(系原告陆某的母亲),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女,住(略)。

被告瞿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施某,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律师。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地址上海市X路。

负责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原告陆某诉被告瞿某、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瞿某的委托代理人施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2009年1月31日18时40分许在本区X路(李雪村××号宅前),顾某背着原告行走时,被被告驾驶的沪x小客车(该车投保于第三人)撞倒,致顾某、原告受伤,沪x小客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瞿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顾某、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56.9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56.30元。以上损失请求判令被告、第三人赔偿。

被告瞿某辩称,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由法院依法确定,交通费同意赔偿80元。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答辩状称,同意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由法院依法确定,交通费同意赔偿8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31日18时40分许在本区X路(李雪村××号宅前),被告驾驶牌号为沪x的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撞倒顾某及顾某背着的原告,致顾某、原告受伤,沪x小客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瞿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顾某、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南汇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656.90元。因原、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诉诸本院,请求解决。

另查,沪x小客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审理中,原告同意交通费按80元计算。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某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医疗费发票等经质证核对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驾驶的沪x小客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认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意见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656.90元,虽原告无病历佐证,但均系事故发生当日的发票,本院予以照准;2、交通费,因原、被告及第三人一致确认按80元计算,本院予以照准。由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仅为736.90元,故该损失由第三人赔偿,被告无须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某人民币736.90元;

二、驳回原告陆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瞿某负担。被告瞿某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斌

书记员丁琦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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