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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人诉某人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室。

委托代理人XX,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室。

被告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室。

被告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室。

原告XX诉被告XX、XX、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周箐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9日、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X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21日经上海斐鸿房地产经纪公司中介,就坐落于本市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在签订合同当天原告支付被告购房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万元,并代被告支付欠债和银行贷款后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应在2010年5月8日之前交房。之后,原告依约替被告还债给案外人XX12万元,并支付给交通银行23万元,由长宁法院依法解除了对该房屋的冻结查封,被告还拿到了银行退还的他项抵押权证,但被告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反悔了,称现在房屋涨价了,其他人愿意出58万元购买,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庭审中,原告表示,因系争房屋被法院查封,致无法继续履行,故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诉请三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36万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XX、XX、XX辩称,同意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但三被告现在没有能力归还购房款36万元。

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于三被告名下。2010年3月21日,由原告作为乙方(买进方)、三被告作为甲方(卖出方),双方就系争房屋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为: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上海市XX室,以52万元卖给乙方,(甲方净得款)付款方式如下:1、2010年3月21日乙方支付定金给甲方3万元;2、乙方在2010年4月8日12万元用于撤销XX抵押;3、余款37万元用以银行还贷,如有余额在交易时扣除户口迁出抵押款3万元余额付给甲方;4、2010年5月8日之前交房……。《买卖合同》签订当日,被告XX出具《收据》,言明收到定金3万元。2010年4月8日,被告XX出具《收条》,言明收到房款23万元,2010年4月9日,被告XX出具《收条》,言明收到房款12万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上述房款中的12万元是被告直接打入案外人XX的帐户,现案外人XX的借款抵押已撤销,23万元是原告与被告一起办理交通银行还贷手续时支付,现银行贷款已还清,但注销抵押的相关文件在原告处,尚未办理完毕抵押注销手续,故房地产登记部门仍记载交通银行的抵押信息。庭审中,原告表示因被告已退还原告2万元,故被告实际应返还的房款为36万元,对此,原告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0年4月19日,系争房屋因(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案件被本院查封。同年5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由《买卖合同》、(2010)长执恢复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他项权利证明、收据、收条、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房地产抵押状况信息、房地产权利限制状况信息等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三笔房款共计38万元,之后,因系争房屋被法院查封,致双方无法完成过户手续,现原、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对解除《买卖合同》达成一致,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双方庭审一致确认尚在被告处的购房款为36万元,故原告诉请要求返还该购房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XX与被告XX、XX、XX于2010年3月21日就上海市XX室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

二、被告XX、XX、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XX房款36万元。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计1550元,由被告XX、X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箐

书记员乐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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