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决书
(2011)南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南县X镇。因犯强奸罪,2002年8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6月23日被假释释放,2007年5月16日假释期满;因犯盗窃罪,2009年7月30日被本院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押南县看守所。
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史××伙同“新妹姐”(在逃)窜至南县X镇覃××家中,采取溜门入室的手段将覃××的母亲陈××放在客厅沙发上的一个提包盗走,盗得包内现金3000元,被告人史××分得赃款约2000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案发后,由被告人史××的家属主动退赔3000元给失主陈淑梅。
2011年4月22日,被告人史××被南县公安局在其家中抓获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的陈述;证人覃××的证言,被告人史××指认盗窃现场照片,南县公安局提取笔录及失主领款条,本院(2009)南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史××的到案说明,被告人史××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史××曾因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史××犯罪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犯罪后自愿认罪及家属代其退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2日起至2012年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贾志新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兴
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