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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甲、任某乙、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甲,又名任X、任某冬。因吸毒于2000年10月11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10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3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9月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任某乙,又名任X、任某。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7月1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同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又名陈X。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9月2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0月2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广元、邢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以被本村任某丙当众辱骂为由,便伙同被告人陈某某以及任某峰(另案处理)在任某海家中用铁棍将任某丙打伤。诊断为:1、颅脑损伤,2、右手第4掌骨骨折,3、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任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0年7月10日,被告人任某乙到沁阳市公安局紫陵派出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陈某某与被害人任某丙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任某丙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任某丙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陈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任某丙的陈某;证人任XX、任XX、牛X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抓获证明、投案证明、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现场照片、诊断证明、强制戒毒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收据以及沁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陈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乙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陈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任某乙、陈某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

被告人任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文启

审判员王保潼

人民陪审员景振凯

二O一O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张春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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