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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魏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淅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该社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甘某,该社客户经理。

被告:魏某某,男,生于1983。

被告:王某某,女,生于1982。

原告淅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魏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某、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魏某某因做生意流资紧缺于2008年4月14日在原告社营业部借款2万元,期限1年,由被告王某某担保,利息仅结至2008年9月10日。该借款于2009年4月14日到期,但二被告经多次催要一直不还,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同期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魏某某的守信卡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及守信户基本情况、调查报告、守信户守信卡评审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社的借款是通过守信卡借的;

2、被告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保证书,以证明王某某对魏某某所持卡在授信额度和授信期限内所发生的所有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

3、被告魏某某、王某某填写的借款借据,及2010年5月29日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以证明被告魏某某于2008年4月14日在原告社借款2万元,用于购物,期限1年,月息9.12‰,2008年9月10日结息887.68元,2010年5月29日归还本金6100元利息3806.08元,下欠本金x元及2010年5月30日至今的利息,该借款由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魏某某、王某某缺席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公开出示,由于二被告缺席,无法对证据提出质证意见。但这三组证据都是书证,且有二被告的签名,客观性强,足以作为定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通过前述有效证据,可认定以下事实。

2007年3月13日,被告魏某某在原告社申领信用社守信卡,该守信卡为五级,贷款额度为3万元。该守信卡由被告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某某和原告约定在被告魏某某的授信额度和授信期限内所发生的所有借款,保证人自愿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2007年3月31日至魏某某所持卡到期后二年。双方还特别约定无论持卡借款人在授信额度和授信期限内所发生的所有借款、本人(保证人)无需在场办理手续,自动认可担保有效。2008年4月14日,被告魏某某为购物,用守信卡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期限一年,利率月息9.12‰。2008年9月10日被告魏某某向原告支付利息887.68元。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不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诸本院。在诉讼的过程中,被告魏某某于2010年5月29日向原告偿还了6100元本金和3806.08元利息,下欠原告x元本金及2010年5月30日至今的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魏某某欠原告淅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及其利息,由被告填写的借款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该借款是原、被告在公平、自愿、协商的基础上通过守信卡借的,当事人间的借款合同及其保证合同均为有效合同。二被告应在借款期限届满时及时还本付息,其拒不支付的行为是导致本案诉讼的唯一原因。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被告已偿还的本金利息应从中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淅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和被告魏某某、王某某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为有效合同。

二、被告魏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淅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自2010年5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9.12‰计算的利息,被告王某某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王某某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斐

审判员井金侠

审判员马华强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王某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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