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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诉某银行等信用卡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

被告某银行。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被告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女,被告工作人员。

第三人某金行。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

原告高某与被告某银行、第三人某金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8年9月24日开庭原告高某代理人何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许某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7月7日开庭原告代理人何某某、被告代理人周某某、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金行无正当理由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某银行(以下简称某银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x)(以下简称X号信用卡),2007年7月25日晚,原告手机连续收到某银行发出的短信,内容是原告的X号信用卡连续消费7次,共计人民币12万元。7月26日下午3点左右,被告电话告知原告,短信所述7次消费均是在福建省某金行(本案第三人,以下简称某金行)被案外人王伟国消费。因某银行上海市分行已改制为本案被告,故权利义务由被告承继。原告系被告信用卡持卡人,被告理应依法保证卡内资金的安全,第三人某金行作为银行卡特约商户,在信用卡业务受理过程中,应进行必要的审核,现原告卡内资金被他人非法使用,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按违约责任共同支付原告损失人民币12万元及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收条1张,,以证明原告与某银行具有信用卡法律关系、(2)对帐单、以证明X号信用卡被盗用的损失情况、(3)签购单7张,以证实由王伟国在某金行消费、(4)工商信息,以证实被告主体资格。

被告某银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是按照规定划款,该卡确实发生了消费,被告在原告提出异议后及时办理退单手续,但未某功。故被告没有过错。即使有盗刷,也应由盗刷人或商户某金行承担损失。

被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1)退单详情信息,以证明被告按照原告要求履行了协助义务、(2)消费详细表,以证明X号信用卡在某金行消费的情况,从7笔消费金额顺序及POS机代码看,某金行存在过错,使被告没有引起警觉、(3)原告挂失证明,以证实消费2个小时后即挂失、(4)合约和章程,以证实原、被告间约定,挂失之前的损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担、(5)仲裁结果证明,以证实被告要求退单没有完成,消费经过没有瑕疵,损失由原告承担、(6)争议的申请书,以证实被告为退单事宜申请仲裁。

被告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没有异议,对证据(3)证明力有异议。

第三人某金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认为自己履行了合同义务,在审核单据和身份过程中没有任何某错。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针对辩称第三人未某供证据。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表示不清楚,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第三人有瑕疵,如何某费是持卡人的权利。对其他证据不清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5)、(6)表示具体情况不清楚,但不能因此否定被告责任;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没有异议,但采用挂失止付,是因为被告工作人员的建议,挂失应适用于持卡人卡丢失,现原告卡未某失,是被告建议挂失;对证据(4)认为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原告并没有遗失信用卡,是被他人盗用;被告辩称应由原告承担责任,现在提供请求退单的证据又表示不应由原告承担,前后相互矛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被告提供的“争议裁判结果通知书”向中国银联上海分公司了解,为何某告被裁定交易纠纷系其未某循银联卡差错处理相关规则要求进行了不恰当的退单操作导致,中国银联的工作人员解释,银联的仲裁以发卡行与收单行之间的结算是否符合结算规则来进行,不对交易的真实性进行判断。

原告对法院调查的情况表示银联的操作程序不清楚,但不能否定被告应承担的责任。

被告对法院调查的情况表示没有异议,可说明原告提出信用卡是伪卡交易没有足够证据证实。

第三人未某某,未某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系被告某银行某信用卡(卡号x)持卡人,信用额度3万元。2007年6月20日原告向该卡存入10万元。至7月12日原告用该卡消费6次共计5,326.80元,同年7月25日晚原告手机连续收到被告发出短信,内容是X号信用卡连续消费7次,金额分别是5万元、2万元、2万元、1万元、1万元、5千元、5千元,共计12万元。当晚22时28分43秒原告向被告挂失。7月26日15时被告电话告知原告7笔消费均在第三人某金行被“王伟国”消费。7月27日原告将X号信用卡交给被告。7月30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补卡(卡尾号3004),8月28日原告向该卡汇入3万元。

又查,被告于2007年7月31日及8月3日申请退单,收单行建设银行福建分行于2007年9月27日向中国银联银行卡争议处理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2月11日,争议裁判结果通知书裁定:建设银行福建分行拒绝接受7笔不正确的退单交易的请求应于支持。

另查,被告主体原系“某银行上海市分行”现变更为“某银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法院到中国银联上海分公司收集的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申领了信用卡后,双方应遵循签订的“领用合约”和“章程”,原告应保管好信用卡,确保使用过程中个人信息不泄露;被告应保证持卡人卡内资金安全及出现异常消费后协助积极处理。现原告信用卡在未某失情况下,卡内资金被消费,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委托他人使用信用卡消费,也无证据证实原告与他人恶意串通消费,虽然嗣后被告采取积极措施,但仍未某回损失,应承担未某证信用卡资金安全的责任。被告辩称银行只在划款过程中有过错才承担责任,即使有盗刷,也应由盗刷人或商户某金行承担损失。本院认为被告仅强调了交易发生异常后自己的责任,而银行发出信用卡后,应加强对信用卡安全管理措施,防范他人采用各种技术手段窃取持卡人信息,确保交易安全。对第三人某金行是否承担本案经济损失,因原告认为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而第三人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故某金行对原告不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银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某人民币12万元;

原告其余之诉不予支持。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被告某银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云华

审判员蔡某馥

代理审判员周某华

书记员向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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