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霍邱县X街道。因本案于2009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汤某某,上海市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雷海峰、金玉明,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4日12时许,陈某(另行处理)因债务纠纷至本区X镇砖桥贸易城一区X栋X号与王某等人发生争执。后陈某与被告人姜某等人与王某方人员进行扭打。期间,被告人姜某持铁棍将被害人王某某头部打伤,致其右额顶部头皮二疤累计长8厘米以上伴右额骨凹陷性骨折等损伤,经鉴定构成轻伤。同年11月19日,被告人姜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审理中,被告人姜某在其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5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王A、王B、陈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以及鉴定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持铁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能自愿认罪,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9日起至2010年5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燕
审判员张华
代理审判员陆丽蓉
书记员蒋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