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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俎某、郭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俎某,男,住(略)-3-X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9月13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0月3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男,住(略)。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2月23日被山西省古交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2001年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9月1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0月3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俎某、郭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志刚、田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俎某、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5年12月17日凌晨,被告人俎某、郭某伙同周XX、李XX、杨XX、刘XX(均已判处刑罚)预谋后,携带撬杠和断线钳等工具开车(晋x)窜至济源市丰源电力有限公司,被告人俎某在车上等候,被告人郭某及刘XX在院内望风,周XX、李XX、杨XX进入公司办公楼,撬开财务室及保险柜,盗走现金800元及电动剃须刀一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俎某、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同案犯周XX、李XX、杨XX、刘XX的供述;证人李XX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5年12月19日凌晨,被告人俎某、郭某伙同周XX、李XX、杨XX、刘XX预谋后,携带撬杠和断线钳等工具开车(晋x)窜至孟州市X镇财税所,被告人俎某在车上等候,被告人郭某及周某平、李某、杨志光、刘某林跳入院内撬开所长室,盗走价值50元的香烟及坐垫等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俎某、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同案犯周XX、李XX、杨XX、刘XX的供述;证人耿XX的证言、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沁价认字〔2006〕X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05年12月19日晚,被告人俎某、郭某伙同周XX、李XX、杨XX、刘XX预谋后,携带撬杠和断线钳等工具开车(晋x)窜至博爱县凯森植化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俎某在车上等候,刘XX在公司墙外望风,被告人郭某及周XX、李XX、杨XX跳入公司内,将财务室的窗撬开,进入屋内将保险柜撬开,盗走现金20600元及衣服等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俎某、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同案犯周XX、李XX、杨XX、刘XX的供述;证人黄XX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06年1月3日晚,被告人俎某伙同周XX、李XX、杨XX、周XX(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撬杠和断线钳等工具开车(晋x)窜至沁阳市金牛皮业有限公司,被告人俎某在车上等候,杨XX在楼内走廊望风,周XX、李XX、周XX将财务室后窗防护栏撬掉,进入屋内将保险柜撬开,盗走现金2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同案犯周XX、李XX、杨XX、刘XX的供述;证人张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11年9月13日,被告人俎某主动到沁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

2011年9月17日,被告人郭某主动到沁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

另查明,1、被告人俎某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期间,协助公安机关做被告人郭某投案自首的劝说工作,被告人郭某经做工作主动投案。

2、被告人俎某系肢体残疾二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俎某的亲属代其退某款2700元,已退某失主沁阳市金牛皮业有限公司;被告人郭某的亲属代其退某款1800元,已退某失主博爱凯森植化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投案证明、沁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残疾人证、退某、领赃证明证实。

本案还有年龄证明、发破案经过、山西省岚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及刑事裁定书、郭某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被告人俎某参与盗窃作案4起,盗窃物品总价值为281450元。

被告人郭某参与盗窃作案3起,盗窃物品总价值为2145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俎某、郭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俎某参与盗窃数额特别巨大,郭某参与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俎某、郭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俎某、郭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2011年9月13日和9月17日,被告人俎某和郭某分别主动到沁阳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系自首,均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俎某协助司法机关规劝被告人郭某投案,被告人郭某在其规劝下投案,应认定其系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的亲属分别代其退某部分赃款,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认罪悔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某启

审判员王善亮

审判员李某威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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