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温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12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又因寻衅滋事,于2009年5月15日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现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5月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志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6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马某在永嘉县X镇千石水库边见到被害人徐某某等人,遂产生敲诈念头,于是在徐某某倒车之际挡在车后,并打电话叫来“阿信”(另案处理)等人。随后,被告人马某伙同“阿信”等人手持砍刀,将徐某某从车上拉下来,以徐某某害自己坐牢为由强行向其索要5000元损失费。被害人的妻子武某甲随即报警,被告人马某等人见状遂逃走而未能得逞。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马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提出自己没有将被害人徐某某拉下车及向徐某某索要5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6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马某在永嘉县X镇千石水库边见到被害人徐某某等人,遂产生敲诈念头,于是在徐某某倒车之际挡在车后,并打电话叫来“阿信”(另案处理)等人。随后,被告人马某伙同“阿信”等人手持砍刀,将徐某某从车上拉下来,以徐某某害自己坐牢为由强行向其索要5000元损失费。被害人的妻子武某甲随即报警,被告人马某等人见状遂逃走而未能得逞。
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6月26日下午3时许,自己在瓯北镇千石水库那里准备开车回去,在倒车时,有个叫马某的男子把自己的车给拦住了,自己就把车停下来,他跑过来把自己从车里拉下来,头颈处和手臂上被拉得红起来,并说自己前年把他弄坐牢了,现在又撞到他,要拿5000元损失费,自己老婆武某甲见状就打电话报警了的事实。2、证人武某甲、武某乙的证言,证明2010年6月26日下午3时许,在瓯北镇千石水库,徐某某准备开车回家时,一个男子在车后挡着,徐某某按了好几下喇叭都不让开,没有办法徐某某就把车停下车,他跑过来说车撞到他了,还抓住徐某某衣服说他坐牢是徐某某害的,今天不给他5000元钱就别想走,接着把徐某某从车上拉下来,这时有二个人拿着两把砍刀过来,有一个人把一把刀给了那个和我们吵的人,武某甲见状就打电话报警,他们见报警就逃了的事实。3、证人韦某某的证言,证明当天和徐某某一起去千石水库玩,后徐某某要开车回去时,一男子不让路,冲上去把徐某某从车里拉下来,接着有两个男子拿着二把刀过来,其中一人把刀交给拦车男子,自己跑过去问什么事,徐某某说那男子因坐牢的事要敲诈5000元钱,后徐某某老婆报警他们才逃掉的事实。4、辨认笔录,确认作案人员。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马某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12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9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寻衅滋事,于2009年5月15日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的事实。6、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马某的归案情况。7、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马某的身份情况。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对于被告人马某提出其没有将被害人徐某某拉下车及向徐某某索要5000元的辩解。经查,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及证人武某甲、武某乙、韦某某的证言均证明被告人马某以徐某某害他坐牢为由将徐某某从车上拉下来,并索要5000元,后见人报警才逃了的事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相应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相威胁,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8日起至2012年9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蒋庄平
人民陪审员陈晓珍
人民陪审员徐某显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杜盈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