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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舒某实业有限公某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舒某实业有限公某,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孝感市X路。

法定代表人舒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亚莉,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涂某某,该委员会干部。

原审第三人3M公某,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x明尼苏达州圣保罗市X路X号3M中心。

法定代表人罗伯特•W•斯普雷格,助理秘书。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某职员,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楼丙门X号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某职员,住(略)。

上诉人湖北舒某实业有限公某(简称舒某公某)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2月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5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舒某公某的委托代理人齐亚莉、朱某某,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涂某某,原审第三人3M公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第(略)号“3N”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是由舒某实业公某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经核准专用某限自2003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核定使用某品为第17类的商品。

第x号“3M”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于1985年1月18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某品为第17类的商品。

第x号“3M”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于1994年12月2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某品是第17类的商品。

2006年1月23日,3M公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申请。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09年8月24日作出第x号商标争议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相近,外观相似,构成近似商标,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某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某、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经构成使用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商标争议裁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应予维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商标争议裁定。

舒某公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无视舒某公某的诉讼请求和理由而作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某律错误。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不完全类似。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商标争议裁定是错误的。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读音、商标外观表现形式和构成要素上不同,区别明显。在第17类商品上1个阿拉伯数字和1个英文字母组合的商标形式长期大量共存,未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不完全构成类似商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重新作出判决。商标评审委员会、3M公某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舒某公某于2002年4月10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的第(略)号“3N”商标(即争议商标。见本判决书附图1),经核准专用某限自2003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某品为第17类:非某具、非某、非某用某带;排水软管;保温用某导热材料;绝缘材料;绝缘纸;绝缘用某属箔;绝缘胶布和绝缘带;绝缘胶带;包装用某胶袋(信封、小袋);橡胶或塑料制(填充或衬垫用)包装材料。

引证商标一是由明尼苏达采矿及制造公某于1985年1月18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的第x号“3M”商标(见本判决书附图2),经续展专用某限自2006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19日。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某商品为第17类电密封材料;电绝缘产品。后经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一转让给3M公某。

引证商标二是由明尼苏达采矿及制造公某于1994年12月2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的第x号“3M”商标(见本判决书附图3),经续展专用某限自2006年10月21日至2016年10月20日。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某商品为第17类预防滑落的背粘胶布;防护面具胶布;玻璃纸(赛略玢)胶布;醋酸酯纤维胶布;电压灵敏粘性胶布;光反射材料薄板及带;电子胶布;电子绝缘材料和连接材料及代用某;电子绝缘体;用某建筑和管道封口;用某汽车;船及类似商品上的塑料防护贴面;用某包裹连接通讯电缆接头的塑料套筒;用某保护文件的填塞及更换层压塑料薄膜;用某保护各种表面的背粘塑料布和附加装置;塑料布;用某电子及通讯线路上的粘按胶布;塑料薄膜;电子及通讯电缆上用某金属加固材料;电子粘接胶布;非某装用某料薄膜;电子系统的吸热皮线;保护磨制过的眼镜镜片清洁的粘性保护衬垫;用某服装外部的绝热物;旅行包和同类产品的绝热物;工业或商业用某装胶布;填充建筑物表面裂缝的转动及不转动型的挤压固体密封剂;防护罩胶布;粘性防护罩胶布;用某制造业的绝热织物;窗户附件用某料薄膜;汽车玻璃粘性密封胶;用某保护磨制过的眼镜镜片清洗的粘性胶布;粘性胶布聚乙烯薄膜;微孔渗透的聚乙烯薄膜;用某制造标签塑料薄膜;用某制造业的塑料布;照防水牌用某料薄膜;古塔胶;橡胶;石棉;树胶及云母;未加工及部分加工的树脂塑料材料;半加工的醋酸纤维素;无纺人造纤维制品;合成纤维橡胶制品;层压塑料薄板;涂某粘合剂的塑料薄皮;塑料薄板;背面涂某粘合剂和塑料衬板;非某属管道及非某属及非某属管道用某固材料。后经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二转让给3M公某。

2006年1月23日,3M公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申请,其理由是:3M公某为全球最著名企业之一,其商标及企业名称“3M”为中国相关公某熟知,属于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3M公某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恶意摹仿,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故请求认定“3M”商标为驰名商标并撤销争议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09年8月24日作出第x号商标争议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3M公某的“3M”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某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相近,外观相似,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某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某、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关于焦点问题二,3M公某提交的广告宣传等证据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时间,不能证明3M公某的“3M”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前的使用、宣传情况;3M公某提交的多份商标注册证虽可证明其商标取得广泛注册但不能证明其商标在市场上的知名度;3M公某提交其公某介绍、《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商标局的相关裁定等不足以证明3M公某的“3M”商标已达驰名。根据3M公某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前在中国成为驰名商标,3M公某请求认定其商标为驰名商标并予以驰名商标保护的主张不予支持。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关于焦点问题三,鉴于3M公某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某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的情形。据此,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舒某公某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商标争议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第x号商标争议裁定、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一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二商标档案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均是以阿拉伯数字“3”与一个英文字母组合,争议商标的英文字母是“N”,两个引证商标的英文字母是“M”。从整体上看,争议商标和两个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近,外观相似,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某商品存在类似群组,在商品的功能、用某、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也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舒某公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湖北舒某实业有限公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湖北舒某实业有限公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Ο一Ο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某

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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