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段某某与田某某、宁某某、朱某某、茹某某、李敏超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段某某,男,35岁。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田某某,男,37岁。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宁某某,男,47岁。

委托代理人郑兵,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37岁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茹某某,男,21岁。

委托代理人孙春生,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敏超、男。

委托代理人孙春生,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段某某与田某某、宁某某、朱某某、茹某某、李敏超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湖滨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9日作出(2007)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段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段某某申请再审称:判决被申请人按比例分别承担赔偿责任错误,田某某、宁某某、朱某某、茹某某、李敏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宁某某将车转让给田某某,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有理由认为宁某某是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过低,刘拴巧死亡后,段某青精神刺激严重,为治病已花费近10万元,刘拴巧在医院抢救和后事共花费x多元,现要求精神抚慰金20万元

被申请人田某某、宁某某、朱某某、茹某某、李敏超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田某某、朱某某、茹某某驾驶车辆期间违法行使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刘拴巧死亡,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田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茹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刘拴巧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判决田某某承担、朱某某、茹某某按份分别承担40%、40%、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因为豫x号面包车在事故发生前已经由宁某某转让给田某某,田某某在驾驶车辆从事营运活动,应对自己因营运而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故宁某某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李敏超作为河南x号车的车主对其驾驶人员茹某某在驾驶车辆时缺少管理,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在茹某某承担责任的范围内与茹某某共同承担对刘拴巧的民事赔偿责任也是适当的。原审审理时,已对精神抚慰金部分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了判决,再审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于法无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故段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段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保奇

代理审判员路增广

代理审判员汤静侠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韩炜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