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农民。因涉嫌贩卖毒某于2011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雷某某,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某罪,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去到南宁市X区X路金色江南KTV娱乐场所门口,将一小包毒某可疑物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某员周××,两人交易完成后即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随后,公安人员从周××处缴获黄某贩卖给其的毒某可疑物2.25克,从黄某处缴获贩毒某得人民币200元及一部手机(未随案移交本院)。经南宁市公安局鉴定,从被缴获的毒某可疑物中检出氯胺酮。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南宁市公安局毒某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提取笔录,收据,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毒某、毒某、通讯工具照片,证人周××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关于上线的情况说明,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明知是毒某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某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某罪成立。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犯罪情节轻微,提供了其上线“阿水”的电话,为公安机关抓捕该人起到重要作用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贩卖毒某数量虽少,但其贩卖毒某的行为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且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提供的“阿水”的电话,至今无法查找到“阿水”本人,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对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黄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赵慧玲
二○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黎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