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某,男,51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男,41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卜某某,男,47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48岁。
上诉人薛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任某某、卜某某、李某某返还财产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0)湖民一初字第1031-X号裁定,以“本案是合伙合同纠纷而非侵权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陕县人民法院管辖”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任某某、卜某某、李某某要求上诉人薛某某返还的挖掘机是四人合伙购买,在合伙经营期间被薛某某私自转移占有。三被上诉人提起的返还财产之诉是因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引起的,三被上诉人向侵权行为发生地湖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湖滨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薛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英
审判员郭相耀
代理审判员路增广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焦玉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