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2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去到南宁市X区星光大道香格里拉广场的人人乐超市出口处,用携带的作案工具,将被害人杨××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凤凰牌电动自行车车锁撬开后将车盗走。被告人黄某在逃跑途中被公安人员人赃某获。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1566元。由公安人员追缴的被盗车辆已退被害人杨××。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杨××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赃某、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黄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作案工具开锁工具一套、液压剪一把、U形锁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周某萍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梁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