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部队长。
委托代理人钟景勇,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世茂北外滩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东浩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东浩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与上诉人上海世茂北外滩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以下简称x部队)的委托代理人钟景勇,上诉人上海世茂北外滩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市X路X号房屋产权属x部队所有。2004年间,世茂公司在该房屋北侧建造上海世茂北外滩酒店,在基坑施工过程中,x部队发现系争房屋出现多处墙体开裂等情况,双方进行了交涉,因对损坏原因和经济损失赔偿数额意见不一,x部队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世茂公司承担系争房屋加固、整改费用4,488,038元(人民币,下同)并赔偿经济损失5,516,952.50元。
本案审理中,x部队提供了同济大学房屋质量检测站于2007年4月16日出具的《房屋质量检测报告》,并要求世茂公司按该报告的结论进行赔偿。世茂公司认为该报告系x部队单方委托,对该报告不予认可,并申请由原审法院指定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依世茂公司申请,委托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房屋质量检测站对系争房屋是否存在损坏及造成损坏的原因进行司法鉴定。2008年10月15日,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房屋质量检测站出具沪房鉴(002)证字第2008-X号检测报告(以下简称检测报告),该报告称:黄某路X号房屋存在损伤现象主要表现为:M轴墙体窗下墙开裂、少量的纵横墙交接处斜裂缝以及拱门顶墙体垂直裂缝、局部还存在室内填充墙体与原钢柱之间的拉裂裂缝;屋面普遍存在漏水现象,部分墙体渗水和窗框漏水,部分窗框由于长期漏水已发霉;房屋屋架局部存在节点松动、构件脱开现象,大部分屋架的木构件存在表面受潮发白现象,室内大部分木梁存在纵向水平干缩裂缝等问题。根据对世茂北外滩酒店基坑施工中有关资料的分析,该工程施工引起黄某路X号房屋的附加沉降约在20-50mm之间,相应引起的房屋不均匀沉降约为1‰左右,基坑施工对黄某路X号房屋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会引起房屋产生一定的变形裂缝或使得原有裂缝进一步扩展。现场检测结果表明,黄某路X号房屋存在一定程度的不均匀沉降,其中向北倾斜率约在6-7‰之间,向西倾斜率约在2-3‰之间,其南北向的高差约在250-x之间。房屋目前较大的不均匀沉降主要是近一百年的使用过程中,仓库货物的不均匀堆放和周某相邻建筑物相互影响等原因共同引起的。目前房屋的损伤主要是房屋在近百年的使用过程中累计损伤,世茂北外滩酒店基坑施工使得房屋的损伤现象进一步扩展。从总体上看,房屋有一定的竖向承载能力,但由于其建造年代久远,相比现行规范的要求,房屋结构在抗震性质、结构构造、砌筑材料以及整体性能等多方面均存在较大的缺陷。世茂北外滩酒店对房屋的影响未改变房屋总体原有的安全状态,目前的损伤仅对房屋的局部承载力有一定影响。建议对房屋存在的损伤问题进行及时的维修加固处理。鉴于房屋结构在抗震性能、结构构造、砌筑材料以及整体性能等多方面均存在较大的缺陷,在条件允许某情况下,可以考虑对房屋的结构进行全面的改造。针对检测报告,x部队认为,在该报告出具过程中,世茂公司未提供其应当提供的完整的施工资料,报告所依据的基础是片面的,缺乏了关键性数据,对该报告的结论有异议。世茂公司认为,系争房屋是上世纪初建成,建造当时用材抵抗能力较差,且房屋使用至今已逾百年,房屋目前出现的沉降、裂缝等状况,是与房屋年久失修相关的,而并非世茂公司建造酒店所引起。检测报告称世茂公司的基坑施工对房屋造成一定影响,缺乏技术和理论支撑,该结论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审理中,x部队明确表示,按上述检测报告的结论,其不愿意对房屋加固方案进行询价评估。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市X路X号房屋系x部队所有,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x部队称其所有的上述房屋受世茂公司建造世茂北外滩酒店之影响,造成损失,并据此要求世茂公司赔偿房屋加固、整修费用及其他经济损失。根据现已查明之事实,x部队所有的上述房屋确有损坏,但该损坏并非仅因世茂公司建造世茂北外滩酒店而直接造成,世茂公司在x部队所有的黄某路X号房屋北侧建造世茂北外滩酒店的行为,使上述房屋的损坏现象进一步扩展,世茂公司理应就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造成房屋目前损坏系综合原因所致,而x部队又不愿对房屋加固方案进行询价评估,故对世茂公司应赔偿x部队之具体数额,由法院予以酌定。至于x部队主张之另行租房、租金收益、搬运费及租赁单位的停业、重新装修、律师费等损失,均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对该请求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如下判决:一、上海世茂北外滩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100万元;二、对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1,829.94元、检测费300,000元,共计381,829.94元,由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负担190,914.97元,由上海世茂北外滩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90,914.97元。
一审判决后,x部队上诉称:1、检测报告补充说明明确了系争房屋目前损伤以及不均匀沉降现象主要是世茂公司基坑施工影响及其他原因综合引起的,说明基坑施工是主要原因,原审法院对检测报告引用不全面,对责任某定不准确。2、系争房屋应当进行加固和维修,故x部队另行租房、租金收益、搬运费及承租户的停业损失等必然发生,世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世茂公司辩称:1、检测报告补充说明与原报告结论相同,明确了系争房屋的问题是多方原因综合引起的,世茂公司的基坑施工并非全部或直接原因。2、x部队主张的其他损失或尚未发生,或没有证据原件证明,原审法院未予支持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x部队的上诉,同时上诉称:x部队拒绝就系争房屋的维修加固费用委托评估,故就系争房屋维修所需款项数额及世茂公司应承担责任某份额均无定论,x部队未就损失数额举证证明,原审法院应当驳回其主张。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x部队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针对世茂公司的上诉,x部队辩称:检测单位就系争房屋修复、加固的建议并非具体文件,且该单位不具备房屋设计的相关资质。因此,x部队拒绝评估是有理由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世茂公司的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房屋质量检测站出具的《黄某路X号受世茂北外滩酒店基坑施工影响检测报告补充说明》明确了系争房屋目前的损伤以及不均匀沉降现象主要是基坑施工影响以及建筑物自身使用过程中的老化、使用不当等原因综合引起的,世茂北外滩酒店基坑施工对系争房屋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但未改变房屋整体结构原有的安全状态。同时指出,针对房屋存在的损伤问题应及时进行维修加固处理。上述鉴定结论表明,世茂北外滩酒店坑基施工的影响并非造成系争房屋现有损伤及不均匀沉降的唯一或直接原因,故x部队要求世茂公司全额赔偿系争房屋的加固及维修费用,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世茂公司的基坑施工行为使系争房屋的损伤现象进一步扩大,鉴于检测单位建议对系争房屋应当及时进行维修加固处理,故世茂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系争房屋加固、维修费用未经评估,但损失客观存在,综合考虑世茂公司施工行为对房屋现有损伤的原因力等各方面因素,原审法院酌情判令世茂公司赔偿x部队10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x部队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均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x部队与上诉人世茂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829.9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负担人民币73,647元,上诉人上海世茂北外滩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182.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华
审判员李烨
代理审判员孟艳
书记员穆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