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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x诉被告盖xx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X镇长欣小区X幢X室。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盖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徐x诉被告盖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盖xx因下落不明,经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07年4月起,被告陆续以做生意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至2009年4月17日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2万元,因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在原告要求下由被告分别出具了借条。因被告仍未按约还款,原告现只得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2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以30万元为本金,从2009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09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2万元为本金,从2009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盖xx未到庭应诉,亦未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三张。称:今借徐x同志人民币叁拾万元正,在2009年12月30日归还。本人自愿每月按利息壹万元计算,从2009年5月1日开始计算。今借徐x同志人民币拾万元正,在2009年5月1日前归还。今借徐x同志人民币拾贰万元,等货款下来,在2009年6月30日左右归还,特此说明。因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乃于2010年3月10日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三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借条为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且与约相符,本院依法均予以支持。被告盖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盖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徐x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520,000元;

二、被告盖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人民币30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徐x自2009年5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盖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人民币10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徐x自2009年5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

四、被告盖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人民币12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徐x自2009年7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00元,由被告盖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谷丽云

审判员陆炳文

代理审判员许培林

书记员朱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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