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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被告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

被告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3日,原告张某甲驾驶豫x号出租车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与被告程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登记车主:河南福田运输有限公司)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拆检费、评估费、停车费、拖车费、营运损失、医药费、交通费共计x.3元。

被告程某某辩称,《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所引用法律依据错误且违反法定程某,鉴定过程某,未通知被告到场,至今未送达被告,且车损范围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未右侧通行”而负全责有误,被告车辆大部已行至右侧,系原告车辆撞击后改变现状,且原告未如实陈述,其超速行驶、在未设信号的路口未确保安全及减速行驶,对事故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修理费票据未附清单,不能作为认定依据;诉讼请求中的营运损失、交通费等要求过高,医疗费用途不明,不能作为赔偿依据。

原告张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失情况;证据3、拖车费发票三张,证明原告支出拖车费260元;证据4、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交纳评估费515元;证据5、拆检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出拆检费1038元;证据6、停车费发票十七张,证明原告支出停车费165元;证据7、汽修厂出具的维修发票十八张,证明原告修理车辆花费9000元;证据8、汽车零部件销售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购买配件支出1383元;证据9、郑州市客运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郑州市出租车日毛收入为212元;证据1、7、8还证明原告车辆停运20天;证据10、出租车发票四十八张,证明原告为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400元;证据11、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证据12、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

上述证据经被告程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其通过路口时应当注意观察,并减速慢性,原告未刹车、未如实陈述,至少应当负次要责任;证据2不合法、不客观,程某上不合法,未通知被告到场,方向盘不应该更换;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评估行为不合法,收费无依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未通知被告到场,不认可;对证据6有异议,但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7、8,发票未附具体清单,不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对于证据9,出具单位不具备资格,每天损失应为50元,原告主张20天,应为12天;对于证据10,交通费用过高;对于证据11,对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事故后8天才出具的诊断证明;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受伤,不应当产生这些费用,被告愿意承担急救费用。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所提交证据1、2、3、4、5、6、7、11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对于证据8,本院认为,根据证据7,原告车辆已于2010年2月2日维修好,而该发票的日期为2010年1月24日,从时间上判断,该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9,落款单位为郑州市客运管理处,但所该公章为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信访专用章,该证据形式有瑕疵,但该证据中载明的行业执行赔偿标准为160元/日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将以此计算原告的停运损失;对于证据10,本院无法确认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但本院将根据案情对交通费予以酌定;对于证据12,其中的票号为x的门诊收费票据(日期为2010年1月13日),该票据载明西药费、输液费共计267.3元,但原告未提交同日的诊断证明书,从2010年1月21日的诊断证明书来看,诊断结果并未显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需要治疗,本院无法确认该证据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对于其他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应当进行必要的检查,故予以采信。

被告程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交警绘制的现场图及照片,证明双方行车路线及事故的客观事实,双方车辆在内车道相撞,被告车辆已过双黄某;证据2、对原告张某甲及被告程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对交警的陈述不符合事实;证据3、原告张某甲的行车证,证明原告车辆为普通桑塔纳;证据4、对郭绍岭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维修费用不实;证据5、原告车辆内部部件安装位置照片,证明原告车辆有些部件不应当损坏;证据6、郑州蓝天汽配公司提供的部分汽配零件价格,证明维修费用与市场零配件价格相差大;证据7、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当时就对事故认定书不服。

上述证据经原告张某甲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原告车辆系正常行驶;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交警队对双方责任的划分系依据综合因素;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郭绍岭未到现场,对事故不了解,其作出的判断系对被告单方陈述所作出的猜测;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配件是否损失应有专业人士下结论;对证据6有异议,系手写的白条,谁都可以出具;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程某某所提交证据1、2、3、5、7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该证据系证人证言性质,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对于证据6,系手写白条,未有出具人及单位签字或盖章,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

2010年1月13日14时20分许,被告程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经北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第五大街X路口向北左转弯时,与原告张某甲驾驶的豫x号轿车沿第五大街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张某甲受伤。2010年1月20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郑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甲无责任,并载明:程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5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等规定。被告程某某认为,以被告“未右侧通行”而认定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有误,被告车辆大部已行至右侧,系原告车辆撞击后改变现状,且原告超速行驶、在未设信号的路口未确保安全,也未减速行驶,至少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后被告程某某申请复核,2010年1月28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郑公交受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张某甲已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已受理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2010年1月20日,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郑价事车鉴[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豫x号轿车车估损总值为x元,为此,原告交纳了车物估价费515元,并支出拆检费1038元。被告程某某认为,该结论书依据法律依据错误且违反法定程某,鉴定过程某,未通知被告到场,至今未送达被告,且车损范围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后原告张某甲到开封市开发区冠中汽修厂对其车辆进行了维修,2010年2月2日,该汽修厂为原告出具9000元的发票。被告程某某称,修理费票据未附清单,不能作为认定依据。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甲到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0年1月13日,支出院前急救费、救护车费、放射费共计220元。2010年1月21日,支出放射费140元,同日,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意见为:左侧肋骨第10、11后肋陈旧性骨折可能,右侧第12肋骨近端皮质毛糙。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x轻型厢式货车登记注册所有人为河南福田运输有限公司,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由被告程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不再要求河南福田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及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程某某驾驶豫x号车辆与原告张某甲驾驶的豫x号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豫x号车辆受损,原告张某甲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程某某对该认定提出异议。本院结合被告提交的事故现场图、照片及交警对原、被告双方的询问笔录进行审查认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某合法,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程某某作为实际车主愿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予以同意,故被告程某某应当赔偿原告张某甲全部损失。

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

关于车辆损失费用,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郑价事车鉴[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豫x号轿车估损总值为x元,被告程某某对该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原告还提交了9000元汽车维修发票,该证据数额低于车估损总值x元,本院对该数额予以采信,确定车辆损失费用为9000元。

关于拆检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共计1038元。

关于车损评估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共计515元。

关于停车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共计165元。

关于拖车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共计260元。

关于营运损失,原告车辆系出租车,属于营运车辆,被告应当赔偿营运损失,原告车辆在交警队停车场共停放11天,其合理修车时间本院酌定为5天,按160元/天计算,停运损失共计2560元。

关于医疗费,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决定一并处理,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共计360元。

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车辆损坏情况等酌定为200元。

以上费用共计x元,被告程某某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拆检费、评估费、停车费、拖车费、营运损失、医药费、交通费共计x.3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各项损失一万四千零九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一十五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五十七元,被告程某某负担一百五十八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明

审判员彭磊

代理审判员牛建军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永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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