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南文苑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甄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董某某因做生意资金困难为由向其借现金x元整,由被告甄某某进行担保。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董某某偿还欠款,甄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8日,被告董某某因做生意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贰万元整(x)”,并署名,落款时间为2009年8月28日,被告甄某某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后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被告出具借条及原告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董某某借原告款x元的事实有董某某出具的借条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未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甄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双方对保证方式未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事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董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x元。
二、被告甄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含诉讼
费)。
诉讼费300元由被告董某某承担。
如被告董某某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雨
审判员张健
审判员李文平
二0一0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