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又名新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挪用公款2010年5月5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某某,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0年8月份至2005年6月份任小铺乡X村委会主任,因涉嫌挪用公款2010年5月5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靳某某挪用公款一案,由滑县人民检察院公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广雷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2月,滑县土地局拨付给靳某村土地征用补偿款人民币x元,2005年5月,时任滑县X乡司法所所长,分管靳某村的第六区区长马修亮(另案处理)在得知该村土地补偿款拨付到位后,分别找到该村X村主任的靳某某、会计冯某某要求借出人民币30万元供其弟万涛(另案处理)经商使用,2005年5月1日马修亮、万涛、靳某某、冯某某四人到中国农业银行滑县X镇营业所取出靳某村土地补偿款人民币30万元,由万涛借走,万涛将其中3万元用于归还个人借款,14.5万元用于购买住房,12万元用于修路营利,5000元用于家庭消费支出,2005年6月2日万涛将该人民币30万元归还,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某、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
二辩护人意见: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款已及时归还,请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0年至2005年6月份,被告人冯某健任小铺乡X村会计,被告人靳某某任小铺乡X村委会主任。2004年12月份,滑县土地局拨付给靳某村土地征用补偿款人民币x元,时任滑县X乡司法所所长,分管靳某村的第六区区长马修亮(另案处理)为让其内弟万涛(另案处理)经商使用,分别找到被告人冯某某、靳某某要求借款人民币30万元。2005年5月1日,马修亮、万涛、靳某某、冯某某四人到中国人民农业银行滑县X镇营业所取出靳某村土地补偿款人民币30万元,由万涛借走,万涛将其中的3万元用于归还个人借款,14.5元用于购买住房,5000元用于家庭消费支出,12万元用于修路营利。2005年6月2日,万涛归还该借款。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冯某某、靳某某的供述;证人马XX、万X、冯XX、张XX、靳XX、靳XX、靳XX的证明;有冯某某、靳某某的任职证明及户籍证明;有借款还款的银行书证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靳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12万元进行营利活动,核其行为均以构成挪用公款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对二辩护人、被告人冯某某、靳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能将所挪用款项归还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悔罪表现对其依法判处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靳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慧彩
审判员王献波
审判员陈金云
二O一O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宋某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