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48岁。
辩护人薛某,河南博音(略)事务所(略)。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受贿罪,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冯书彬、贺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至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刘某某在社旗县农业机械管理局任副局长期间,利用主管农机购置补贴项目的职务之便,为南阳市神九农机公司、南阳市银泉农机公司提供帮助,并多次收受神九农机公司销售经理杨××、银泉公司农机经理王××所送现金共计x元,用于家庭开支和个人日常消费。
(1)2009年3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收受南阳市神九农机公司董事长田××和销售经理杨××所送现金5000元。
(2)2009年8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收受南阳市神九农机公司销售经理杨××所送现金x。
(3)2010年2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收受南阳市神九农机公司销售经理杨××所送现金x元。
(4)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收受南阳市银泉农机公司经理王××所送现金x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退出全部赃款。
另查明;2010年4月19日,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在询问南阳市农机公司业务经理杨××时,杨交待出向社旗县农机局副局长刘某某行贿3万元的事实。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4月20日初查刘某某涉嫌犯罪,经询问刘某某,刘某仅交待了杨××向其行贿3万元的事实,而且主动交待了检察机关未掌握的其他受贿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王××、李××等人的证言,社旗县反贪局关于刘某某涉嫌受贿一案的破案经过,社旗县看守所关于被告人刘某某患有广泛心肌缺血,暂不适宜关押的情况说明等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主动交待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刘某某在接到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传唤后所供述的受贿犯罪事实,其中杨××行贿3万元的事实,司法机关已经掌握,刘某某又予以供述其余受贿事实,属同种罪行,故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及被告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另以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意见,有证据证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建玺
审判员康运生
审判员吕应伟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樊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