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彬州(略)事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咸阳市渭城区X路。
法定代表人关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反诉被告)秦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田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咸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秦某某诉称,2010年6月23日被告田某某驾驶陕x号小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碰,经彬县交警队认定原、被告负主次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1天,因无钱回到家中,陆续在底店、水口等医院门诊治疗。现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4500元、护理费2850元、误工费2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6元、交通费500元、修车费148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继续治疗费1万元。
被告(反诉原告)田某某辩称,被告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医疗费以票据及相关某院材料为准,财产以鉴定为准,误工、护理、交通费以实际发生为准,而且我已经给付原告2000元。赔偿费用先由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超出部分由原、被告按3:7比例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田某某反诉称,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给原告车上另外两名伤者垫付医疗费929.40元,被告车辆花费修理费3800元,处理事故花费1040元,应该由原告承担交强险限额内全部及超过部分的30%的损失共计3388.80元,即修车费2540元、损失570元、垫付医疗费278.80元。
被告阳光财险咸阳支公司辩称,按照理赔程序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3日,被告(反诉原告)田某某驾驶陕x号小轿车,从彬县X乡驶往县城途中,行至X309线15KM+350M处时驶向路左,与原告(反诉被告)秦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载三人)相会相碰。致两车受损,秦某某及正三轮摩托车上乘员孙会仙受伤住院,正三轮摩托车上乘员孙月仙、王梦梦受轻微伤。经彬县交警队勘查认定,秦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违法载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田某某驾驶车辆未靠路右通行,未确保安全行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会仙无责任。秦某某经彬县县医院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从2010年6月23日住院至7月3日共10天,花费医疗费3104.30元,门诊花费40元,医嘱:4天后拆除伤口缝线。秦某某在彬县底店地段医院门诊花费101.10元。田某某已支付秦某某2000元。
另查明,陕x号小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咸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0年4月2日零时至2011年4月1日24时。陕x号小轿车修车花费3800元。秦某某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田某某支付孙月仙彬县县医院门诊费341.60元、王梦梦门诊费587.80元。
本院认为,彬县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认定合理,应予认定。根据本地的实际,秦某某护理费、误工费均为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按照住院10天分别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酌定为500元,结合孙会仙的相关某用(另案处理)均由被告阳光财险咸阳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秦某某医疗费3245.40与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结合孙会仙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另案处理)由被告阳光财险咸阳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超出部分由秦某某和田某某依照各自责任按3:7比例承担。秦某某主张修车费、交通费,但未提供相应的正式票据;主张继续治疗费,因其未实际发生,均不予支持。
针对田某某的反诉,因秦某某未投保交强险,由其在2000元财产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田某某,超出部分承担其30%责任。田某某主张修车费2540元符合交强险的规定,予以支持。田某某主张处理交通事故损失570元,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田某某主张秦某某应承担其垫付的医疗费278.8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承担比例,予以支持。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陕西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反诉被告)秦某某医疗费324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咸阳支公司赔偿2300元,被告(反诉原告)田某某赔偿871.80元,其余373.60元原告自负。
2、原告(反诉被告)秦某某护理费500元、误工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合计150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咸阳支公司赔偿。
3、原告(反诉被告)秦某某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田某某修车费2540元,并给付田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78.80元。
综上,阳光财险咸阳支公司应给付秦某某3800元,秦某某应给付田某某1947元(不含田某某已付的2000元)。
由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500元、反诉费2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秦某某承担325元,被告(反诉原告)田某某承担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铮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晓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