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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彬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被告受其娘家人影响,不安心同原告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准予离婚,被告返还婚礼7800元及金项链、金戒指、手机各1付(枚),共同财产x元双方各半分割。

被告王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共同生活中因原告有过错,故不应返还婚礼。关于项链、戒指及手机,因系赠与性质,且已不存在,不同意返还。原告所诉共同财产x元中有配婚钱5000元,原、被告已花费,其余属被告婚前个人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7年8月订婚,婚礼人民币7800元,订婚后原告给被告购买金项链1付、金戒指1枚。同年11月8日,原、被告在彬县婚姻登记中心领取结婚证书,无子女。原、被告婚初关系一般,其后渐为不睦。2008年7月3日,原告同被告之母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离家外出并不归。

另查明,原、被告有配婚钱5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应予准许。关于婚礼返还,鉴于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可予适当考虑。关于配婚钱,因系共同财产,被告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用于共同生产、生活,故应合理分割。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带走共同存款5000元,因被告辩称系婚前个人财产,原告未举证证实,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金项链等物品,因系赠与性质,不予支持。原告陪嫁物归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被告返还原告婚礼人民币1500元。

夫妻共同财产5300元,被告付给原告2650元。

被告陪嫁物乐花25寸彩电一台、洗衣机1台、被子两条、18寸彩电1台、太空被1条、毛毯1条归已。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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