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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某某诉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时某某,女,1970年5月生。

被告罗某甲,男,1970年2月生。

原告时某某诉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时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8月12日登记结婚,1994年10月2日婚生长女罗某,X年X月X日生长子罗某旭。2007年被告外出打工期间另有新欢,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我愿意承担抚养费。

被告罗某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时某某与被告罗某甲经人介绍于1993年8月12日登记结婚,1994年10月2日婚生长女罗某,X年X月X日生长子罗某旭。2007年被告外出打工期间与其他女子同居后与原告分居至今,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原告无个人财产,被告及其父母的共同财产由四间主房和一间过道;家庭共同财产:一辆四轮车、一台彩电。原、被告及家庭均无共同债权债务。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原告时某某关于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其承担抚养费的请求得到被告及其父母的同意。

上述事实有原告时某某陈述,证人罗某乙证言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前提。本案被告罗某甲外出打工期间和其他女子同居,与原告时某某长期分居,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时某某要求与被告罗某甲离婚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时某某关于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自己承担抚养费的请求,得到被告及其父母的同意,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某甲及其父母的共同财产归被告及其父母所有。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家庭共同财产,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时某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

二、被告罗某甲及其父母的共同财产四间主房和一间过道归被告罗某甲及其父母所有;家庭共同财产四轮车一辆、彩色电视机一台归被告罗某甲及其父母所有;

三、婚生子罗某旭、婚生女罗某由被告罗某甲抚养,原告时某某承担抚养费人民币x.5元,于判决生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某学

审判员陈新力

人民陪审员赵文海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刘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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