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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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等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12日被衡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次日由衡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南县看守所。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作出(2010)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上诉人何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0月至同年11月,被告人何某某伙同他人在京珠高速由北往南x+500M处的停车岛上先后抢劫过往货车司机4次,共获得9300元和两部手机,个人分得赃款1450元。

上述事实,原判以有被告人的供述、自首证明、户籍证明,同案犯陈某某、刘某丁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乙、冯某某、贺某某、刘某丙的陈某,证人许某某、李某甲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搜查笔录、(2010)南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原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何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上诉人何某某上诉称,上诉人不是犯罪活动的组织者,只是受同案犯的指使去砸石头,没有对受害人施暴,抢劫的财物也未经其手,赃款是由他人分配所得,故其不是主犯,且上诉人有投案自首的情节,原判量刑畸重,请求法院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至同年11月,上诉人何某某伙同他人在高速公路上对过往货车司机实施抢劫四次,共获得9300元和两部手机,何某某分得赃款145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10月2日晚,上诉人何某某伙同陈某某(已判刑)、文修卫、胡某某、胡某军、刘某华(四人均另案处理)共六人分乘三辆摩托车到达京珠高速由北往南x+500M处的停车岛,由上诉人何某某负责在高速公路中间绿化带向过往的货车砸石头,让货车司机误以为爆胎而将车停于岛上检修,其余五人则趁机抢劫。当晚9时许,被害人李某乙驾驶车牌为皖x的大货车途经该处时被上诉人何某某用石头砸中,便将车停在停车岛上检查。在一旁等待的陈某某、胡某某等人手持木棍立即冲向高速公路围住司机,威胁吓唬他不要动,从被害人身上抢走现金2000余元,上诉人何某某得赃款700元。

2、2009年10月11日晚,上诉人何某某伙同刘某丁(已判刑)、陈某某、刘某平、胡某某、胡某军共六人分乘三辆摩托车到达前一次的作案地点。次日凌晨零时许,被害人冯某某驾驶牌号为皖x的大货车经过时被上诉人何某某用石头砸中,冯某某将车停在该停车岛上检查。在一旁等待的刘某平、陈某某、胡某某等人手持木棍冲上高速公路控制被害人冯某某,刘某丁进入该车驾驶室内搜其财物,共抢得现金5300元和两部手机。上诉人何某某得赃款400元。

3、2009年10月27日晚,上诉人何某某伙同陈某某、刘某丁、文修卫、胡某某、胡某军、刘某平等七人分乘三辆摩托车到达同一作案地点。当晚9时许,被害人贺某某、颜某某等人驾驶牌号为湘x的大货车经过时被上诉人何某某用石头砸中。两被害人停车检查时被一旁等待的陈某某、刘某丁等人围住,并手持木棍威胁二被害人不许某,当场从二被害人身上抢得现金1000余元;待两被害人离开后,何某某又使用同种手段使被害人黄某平将其所驾驶的牌号为粤x的厢式货车停在停车岛上,黄某平与副驾驶员刘某丙下车检查。陈某某、刘某丁等人手持木棍冲向高速公路围住黄某平并搜其身,刘某丙见状立即沿高速公路逃跑,途中将身上的钱包扔在公路水沟边。因担心同伴,他即返回,被刘某丁、胡某某等人围住搜身。后刘某丁将刘某丙的钱包(内有现金1000元)从水沟中捡回,后陈某某等人逃离现场。上诉人何某某分得赃款350元。

4、2009年11月5日晚至次日凌晨,上诉人何某某伙同陈某某、刘某丁、胡某某、胡某军、刘某平等六人分乘三辆摩托车再次来到其作案地点。何某某用石头砸中第一辆货车停下后,陈某某、刘某丁等人发现没有下手的机会,遂让该货车离开了。约10分钟后,何某某又用同样手段砸中另一辆货车,乘司机检查车辆之际,陈某某、胡某某等人手持木棍冲进高速公路围住该司机实施抢劫,被埋伏在附近的民警将陈某某、刘某丁当场抓获。上诉人何某某等人逃脱。

案发后,上诉人何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上诉人何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参与抢劫的次数、时间、地点、具体作案方法、各自所起作用及个人分赃数额等情况。

2、同案犯刘某丁、陈某某的供述,分别证实抢劫次数、时间、地点、具体作案方法、各自所起作用及分赃数额等情况。

3、被害人李某乙、冯某某、贺某某、刘某丙的陈某,分别证实被抢劫的时间、地点、金额及所开货车的车型、车牌号等情况。

4、证人许某某、李某甲的证言,分别证实2009年11月5日晚其夫妇二人站在自家三楼窗户边看见京珠高速公路停车岛上有5、6人围在一辆大货车旁。

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搜查证及搜查笔录,分别证实被害人的报案经过和对刘某军出租房的搜查情况。

6、自首证明,证实何某某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7、(2010)南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抢劫犯罪的具体实施情况及对陈某某、刘某丁的判决结果。

8、户籍证明,证实何某某的身份、年龄等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以暴力、胁迫的手段抢劫过往货车司机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上诉称其不是主犯,经查,何某某向过往停车岛的货车扔石头,趁货车司机将车停下检修之机,其他同案犯便上前将司机围住抢劫财物,上述事实有其本人和同案犯陈某某、刘某丁的供述予以证实,可见何某某实施的行为是整个犯罪过程中的一个关键环节,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故上诉人何某某应系主犯,对其提出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何某某认为其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经查,何某某参与抢劫四次,系多次抢劫,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其中最后一次在实施抢劫过程中被民警发现,是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得逞,系犯罪未遂,此次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何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情节,原判已充分考虑并依法予以认定,对何某某的量刑亦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对此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齐国安

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李某宾

二0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庞湛玉

打印质量责任人:李某宾校对质量责任人:庞湛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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