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万朝,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向君,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通运输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2009)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姚万朝,被上诉人交通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向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02年6月一日,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名河某省郑州联合运输总公司)(甲方)与王某某(乙方)签订《车辆抵押承包经营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同意全额抵押承包经营甲方的解放牌汽车一部,主车牌号:豫A-x,挂车牌照号A-3629;合同期限从2002年6月1日至2004年5月31日,合同期限内乙方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和有关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照约定履行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继续履行合同,因涉案车辆在安徽怀远发生交通事故,双方于2004年9月18日协商解除合同。由于交通运输公司要求王某某偿付损失及将涉案车辆从交通运输公司名下转出,引起争诉;2、2004年9月18日,豫A-x车辆在安徽省怀远县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引起的三起诉讼案件判令河南省郑州联合运输总公司(即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x元,王某某支付赔偿款x.72元,余款x.28元因交通运输公司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安徽怀远县法院委托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产生执行费x元,后交通运输公司获保险公司理赔x.81元。交通运输公司要求王某某偿付的损失x.47元中包含执行费x元;3、2003年12月15日,河南省郑州联合运输总公司并入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2006年10月19日,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通过改制成立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交通运输公司和王某某所签涉案合同虽名为《车辆抵押承包经营合同》,但该车辆实际由王某某单方出资购买,以交通运输公司名义办理行车证、运营证,从实体上讲,不符合车辆抵押承包经营合同的基本要件,双方的合同实际上是挂靠经营合同。且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因双方约定,挂靠期间发生的一切事故由王某某承担责任,王某某应偿付交通运输公司为其在安徽怀远交通事故中支出的赔偿款,故交通运输公司要求王某某赔偿x.47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运输公司请求王某某偿付执行费x元,因该损失是由于交通运输公司未履行判决造成的,应由其自行承担,故交通运输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王某某应向交通运输公司交还以交通运输公司名义办理的该车的行车证、营运证,将豫A-x解放牌大货车从交通运输公司名下转出,故对交通运输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相关法律规定,该院判决:一、王某某赔偿交通运输公司人民币x.47元;二、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交通运输公司到郑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理将豫A-x解放牌大货车转出交通运输公司名下的手续,并将以交通运输公司名义办理的豫A-x解放牌大货车机动车行驶证、营运证交还交通运输公司。三、驳回交通运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95元,由交通运输公司负担411元、王某某负担3548元。
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我不是诉争车辆实际车主,不是车辆所有权人。不能仅以《车辆抵押承包经营合同》就认定我是实际车主,行车证、营运证未登记在我名下,原审认定错误;2、行车证、营运证办理在交通运输公司名下,交通运输公司作为诉争车辆挂靠单位,向实际车主收取各种管理费用,对诉争车辆进行运行支配,享受运行利益,应当与实际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原审判决认定我聘请了司机陈双喜缺乏确实充分证据支持,司机陈双喜驾驶诉争车辆,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与案件处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原审法院应当依职权通知其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却未通知参加,违反法定程序,影响裁判结果;4、原审法院管辖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交通运输公司答辩称:豫A-x解放牌大货车所有权归王某某,我公司与王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如经营期间出现纠纷,由王某某负担。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二审驳回王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交通运输公司之间系挂靠经营关系。豫A-x解放牌大货车所有权归王某某所有。双方合同约定在挂靠经营期间发生的一切事故由王某某负担。因豫A-x解放牌大货车出事故后,交通运输公司为事故支付了赔偿款。现交通运输公司要求王某某支付赔偿款及将豫A-x解放牌大货车从其名下转出、交还行车证、营运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59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凤茹
审判员岳修文
审判员刘富江
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曹玉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