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某某(反诉被告),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健全,卢氏县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反诉原告),又名刘某均,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双良,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9日,他与被告合伙从第一承包人张建华处承包鲁银栓的建楼工程,并签订了承包协议,他与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负责工程建设以及质量,并兼职出纳,掌管现金,由他负责后勤和记账,在施工过程中,木工等小工由他找来,大工由被告找来干活,当年12月底,工程大部分完工,被告及所找的工人离开工地,他招的小工继续干工程的杂活,2009年3月,总工程全部完工,他与发包方及房主算帐时,才知道被告将工程款全部领完,包括2008年12月以后的杂活,被告共领取了x元,致使他招的工人工资无法支付,,他与工人多次找到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拖欠,无奈之下,他垫付了工人工资x元,现要求被告支付他垫付的工资款x元。
被告辩称,,他与原告合伙属实,并且明确了分工,但在施工过程中,双方都不同程度经手了现金,原告在起诉后,双方将各自经手的账目进行了清算并确认,原告收取了现金x元,支出了x元,结余现金x元,他收取现金x元,支出了x元,结余现金x元,现账目清楚,他不应支付给原告,相反按照盈余金额,二人均分的约定,原告应当支付给他5724.5元,故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支付他5724.5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合伙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是合伙关系,2、结算单一张,以此证明2009年8月10日双方进行了合伙清算、原告经手尚有余额x元,被告经手有余额x元,另有x元债权被告已经领取的事实,3、支付工资款收据6张,以此证明主体工程完工后,原告找工人干剩余杂活支出工人工资x元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9年8月10日双方签字的工程结算单一张,以此证明2009年8月10日,双方对合伙工程进行结算,原告结余利润x元,被告结余x元,并且确认尚有x元未从发包方领取的事实。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不存在,双方已对合伙账目进行了结算。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予以使用。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7月合伙承包官道口镇供销社集资楼建设工程,约定工程结束后,盈余双方平均分配,2009年3月工程结束,由于双方在合伙过程中,均从发包方领取了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经手盈余款较多,并且主体工程完工后,被告撤走了工人,原告又找工人干完了尾部工程,支出了工人工资x元,故要求被告支付他x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请求要求被告支付x元,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合伙利润5724.5元。
另查明,原告起诉后,双方于2009年8月10日对合伙账目进行清算,并书写清算单一张,注明:“原告总借支x元,从被告刘某某手领走的x元,共计x元,支出金额x元,下余x元;被告刘某某总借支x元,支出x元,下余x元”其中,包括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0月5日书写5万元领条到发包方领款,实际领走的x元,剩余x元债权未计入结算单中。
本院认为,原、被告二人系合伙关系,并约定盈余收入平均分配,现双方对合伙账目进行了清算,原告经手盈余现金x元,被告盈余现金x元,该两笔款项应当由双方平均分配,原告应当支付被告5724.5元,被告反诉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2009年自己为合伙尾部工程支出工人工资应当计入合伙部分,该支出被告不予认可,且是在合伙清算之前产生的,无法说明未列入合伙清算单支出范围之内,且原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原告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书写5万元领条仅领回x元,双方对此表示认可,下余债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主张。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康某某要求被告支付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限原告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某某5724.5元。
案件受理费1260元,反诉费75元,共计1335元,由原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白彦安
审判员胡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彦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