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04年9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武汉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2010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成都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抓获,次日移交西安铁路公安处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西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沈某乘坐K245次旅客列车运行到开封至郑州站区间时,趁X号车厢X号座位旅客X某熟睡之机,从其外衣内侧上衣口袋内盗窃现金人民币2900元及银行卡、存单等物品,被被害人当场抓获。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沈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有成都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民警何某某、杨某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提取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现场照片、被盗物品照片、移交证;被害人X某的陈述;证人X某、X某、X某的证言;武汉铁路运输法院(2004)武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沈某乘车的火车票、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沈某当庭的供述与上列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旅客列车上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沈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7日起至2011年8月16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易春月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王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