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孟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耿新生,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河南孟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某农商行)诉被告孟某、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耿新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某、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农商行诉称,被告孟某因养猪,于2008年2月27日在原告处贷款x元,月利率11.8275‰,担保人为刘某,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09年2月5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现尚欠本金x元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及邮寄费;3.被告刘某对以上两项请求事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孟某、刘某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孟某农商行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合理性,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2.借款借据;3.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孟某、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同原告诉称的内容。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孟某农商行提交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被告孟某在原告处借款x元尚未归还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孟某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某作为担保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孟某农商行借款x元及利息(从2008年2月27日起至2009年2月5日止按月利率11.8275‰计算,从2009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5.x计算)。
二、被告刘某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孟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伟
审判员霍艳霞
审判员郭照鹏
二○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