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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聚众斗殴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又名陈某均),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犯包庇罪,2006年10月24日被浚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2009年11月9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12月16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凤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与被害人苏某某打电话,在通话过程中,陈某某对苏某某产生不满,于是打电话让“孬蛋”(具体情况不详)找人来浚县帮忙打苏某某。于是“孬蛋”便纠集苗海明(另案处理)等人分乘出租车、面包车到鹤壁工业贸易学校附近,与“大熊”(具体情况不详)纠集的张贺龙、杨某某(均已判刑)等人会合后乘车到浚县新备战桥处,由在此等候的陈某某带领到浚县X镇X村苏某某家。在陈某某的指使下,张贺龙、杨某某等人用砖砸苏某某家的院门、窗某,并将苏某某头部、腹部砸伤。经鉴定,苏某某额部、腹部损伤不构成轻伤;被砸坏的物品价值890元。

被告人陈某某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

公诉机关并提供了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张贺龙、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苏某某的陈某,证人冷相艳等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公然藐视法律、置社会公共秩序于不顾,纠集他人将被害人打伤,并将被害人的院门、窗某等物品砸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陈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当庭坦白交代所发生的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与被害人苏某某通电话过程中,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陈某某便打电话让“孬蛋”(具体情况不详)找人来浚县帮忙打苏某某。后由“孬蛋”纠集苗海明(另案处理)等人分乘出租车、面包车到鹤壁工业贸易学校附近,与“大熊”(具体情况不详)纠集的张贺龙、杨某某(均已判刑)等人会合后乘车到浚县新备战桥处,由陈某某带至浚县X镇X村苏某某家。在陈某某的指使下,张贺龙、杨某某等人用砖砸苏某某家的院门、窗某,并将苏某某头部、腹部砸伤。经鉴定,苏某某额部、腹部损伤不构成轻伤;被砸坏的物品价值89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苏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苏某某并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且有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苏某某陈某,证人冷相艳等人证言,鉴定结论,撤诉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查明事实的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公然藐视法律,指使他人召集数十人,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并砸坏被害人的院门等物品,社会影响恶劣,严重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浚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对被告人陈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与被害人苏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关于“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规定,可对被告人陈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陈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辩称“当庭坦白交代所发生的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凤喜

审判员张素英

审判员孙消烊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桂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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