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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某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商丘市某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某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

委托代理人栗某、牛某。

被告商丘市某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李某。

原告河南省某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梯公司)诉被告商丘市某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栗某、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某东、李某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7月8日签订一份《乘客电梯购装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订购电梯的型号规格、载重量、速度和电梯数量及其安装事宜等,合同总金额32万元(包括安装费x元)。双方在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中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被告向原告付总价款的10%(x元)作为定金,提货前15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电梯总价款的30%(x元),设备出厂的同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电梯总价款的40%(x元),电梯安装调试工作完成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除保修金以外的剩余电梯款x元和剩余合同总金额的5%计x元的保证金(时间1年)。双方在合同的第七条违约责任中还约定:原告逾期供货或被告逾期付款,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每日违约按电梯工程造价总额的百分之二计算。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6年7月8日支付定金x元,于2006年8月14日支付x元,该批次款项尚差x元未付,构成违约。原告于2007年4月12日通过检验机构的检验取得了合格,并于2007年4月23日,取得商丘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后,被告仍不支付剩余电梯款x元,违背了合同中的相关约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原告暂以60万的违约金数额进行起诉,余下违约金数额不放弃诉权。

被告辩称,合同没有对提货时间和电梯出厂时间做出明确约定,不存在延期付款的问题;本案电梯购装合同的付款次数和金额发生了变更,由两次付款金额21万元变更成一次付款20万,被告于2006年8月14日一次性向原告支付20万元,因此,在电梯款支付问题上,被告不存在违约问题。本案中真正的违约方是原告,原告在本案中存在迟延供货和安装,有明显的违约行为。被告于2006年7月7日就向原告提供了合格的井道,原告也未提出异议;被告于2006年8月14日向原告支付了电梯款20万元,而原告未在双方约定的3日内将其厂方的付款票据提供给被告,而且未在50日内即2006年10月3日前将电梯安装完工验收并交付给被告使用,而原告实际将电梯运到工地的时间为2007年2月5日,逾期交付了125天。被告在本案中拒付下余货款是由于原告方履行先付债务的义务不符合约定,被告依法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由于原告的迟延履行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在未确定违约责任如何承担之前,被告有权拒绝支付下余的货款。被告已于2008年10月份先于本案在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真对本案的原告提起诉讼,在(2008)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不仅已经确定本案原告存在迟延供货与安装的违约行为,且已判决本案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9.6万元,同时还认定被告在支付货款上不存在违约行为,现在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本案依法应当暂时中止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7月8日签订《乘客电梯购装合同书》一份,载明:原告为被告提供电梯二部;电梯价款为x元,安装价格x元,合同总金额为x元;由被告通知并提供合格井道之日起50天内安装完工及验收并交付使用,提供合格井道日期为2006年7月7日。如遇不可预见因素(如停电等)或逾期交付工程不可抗力因素影响施工,由被告签字确认后,则完工日期顺延;符合x《电梯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和x《安装验收规范》等国家最新执行标准,经当地质检部门验收并发放电梯合格使用证签;在付清应付款项并办完交接手续后,被告可启用电梯;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总价款的10%计x元作为定金,3日内原告将其付给厂方的电梯票据传真给被告,以备被告查验;提货前15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电梯总货款的30%计x元,付款后3日内原告将其付给厂方的电梯票据传真给被告,以备被告查验;设备出厂同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总货款的40%计x元;电梯安装调试工作完成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除保修金以外的剩余价款计x元,剩余合同总金额的5%计x元,作为质保的保证金,时间为一年;原告向被告提供发票,被告向原告提供收据;任何一方悔约按工程造价30%,支付对方悔约金;原告逾期供货(从交货期后第八天起计)或被告逾期付款,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每日违约按电梯工程造价总额的百分之二计算,被告逾期付款的,处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外,安装施工日期则按期顺延,原告安装逾期,按安装费金额千分之三向被告偿付违约金,时间超过10天,按悔约赔偿;原告不按二年质保期按时进行维修保养,每次每台罚款人民币1000元;被告逾期付清全部款项的,原告有权不交付电梯给被告使用;电梯以当地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并收到合同规定的完工费用后3日内,原告将电梯正式移交被告;任何一方不能履行本合同,责任方须向另一方偿付本安装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合同落款处加盖有原、被告印章,及双方法定代表人胡某奎和孙某彩的签字,并有原告授权代理人康某某的签字。该合同后附有《技术规格》,并附有原告出具的《授权书》一份,载明:“今授权我公司业务经理康某某同志全权代表我公司签订商丘富饶新城国际电梯相关项目的一切事宜。”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6年7月8日向原告支付定金x元,于2006年8月14日向原告预付货款x元,原告于2007年2月5日将电梯运到施工工地,于2007年4月12日安装完毕,同日,经商丘市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所安全验收合格,并发放相关使用凭证。

另查明,本案被告设计公司曾于2008年向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针对本案原告电梯公司提起诉讼(案号:[2008]商梁民初字第X号),请求本案原告电梯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x元,赔偿电梯损失x元及电梯维保费7000元。该院于2009年5月6日作出(2008)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电梯公司支付设计公司违约金x元,支付电梯维修保养费4000元。”后双方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09)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庭审中,被告提交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该笔录中证人康某某的证言显示:井道测量合格;经双方协议一致,合同中约定两笔付款变更为一次付款x元;其于2006年12月份离开电梯公司。原告质证称证人康某某于2006年8月离开原告公司的,存在报复心理,有利害关系,证言不真实。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乘客电梯购装合同书》一份、收据二份、安全检验合格证二份、检验报告一份、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二份、(2009)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被告提交的(2008)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上诉状一份、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一份,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乘客电梯购装合同书》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并加盖有原、被告印章及双方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合同效力予以认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电梯并安装,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价款。对于被告辩称其已于2008年10月份先于本案在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真对本案的原告提起诉讼,本案依法应当暂时中止审理,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各有诉权,各自的诉讼请求并不矛盾冲突,本案的审理并不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不存在法定的应当中止审理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主张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已对合同进行了变更,但其提交的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中证人康某某所作的证言只能证明双方对合同中约定前二批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即由两次付款9万元和12万元变更为一次付款20万元,并不能证明原告已就剩余的x元放弃了权利,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总价款变更达成了合意,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x元未付。因原告安装的电梯已于2007年4月12日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也约定了“电梯安装调试工作完成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除保修金以外的剩余价款计x元,剩余合同总金额的5%计x元,作为质保的保证金,时间为一年”,即便是合同约定的质保金也于2008年4月12日到期,因此最后二批款项也满足了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欠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的利息x.4元,因双方已对逾期付款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原告也主张了该项请求,故对原告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60万元,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付清最后二批货款,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每延期付款一天,应以合同总价款的2%即每日6400元支付2007年4月13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但考虑到合同中还约定有“任何一方悔约按工程造价30%,支付对方悔约金”、“任何一方不能履行本合同,责任方须向另一方偿付本安装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也即任何一方完全不履行合同的所承担违约责任也只有x元,因此,本案中被告只欠原告x元未付,如果适用每日2%的违约金条款,违约金过高,显然不合情理,也有失公平,故本院对违约金按完全不履行合同的所应承担违约责任即x元予以认定,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市某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南省某电梯有限公司货款八万八千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九万六千元,共计十八万四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某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八百七十元,由原告河南省某电梯有限公司负担八千零四十二元,被告商丘市某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八百二十八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菲

审判员赵宜勇

代理审判员李某涛

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王建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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