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2011)岳中刑二终字第56号尹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岳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岳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家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9日被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4月18日刑满获释。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8年9月11日被岳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2月11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执行逮捕。现押岳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乙,湖南湘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岳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作出(2011)楼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尹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8月10日零时许,被告人尹某在岳阳火车站“天下客网吧”碰到李某、“得XX”(均另案处理),被告人尹某提议盗窃电缆线,李某、“得XX”均表示同意。随后被告人尹某电话联系付XX(另案处理)开车来接。同日3时许,付XX驾驶湘x微型面包车在岳阳火车站洞口处接到被告人尹某及携带剪丝钳、大活动扳手、长起子等作案工具的李某、“得XX”。被告人尹某要付XX将车开至距岳阳市洞庭大桥桥西收费站一二里路处停下,被告人尹某提出就在该处盗窃照明电缆线,并安排付XX望风。被告人尹某与李某、“得XX”三人携带剪丝钳、大活动扳手、长起子各一把下车后,拧开176#、177#、178#桥灯下盖板螺丝,并由被告人尹某撬开盖板,“得XX”则剪断七股1×33紫铜芯电缆线,李某将盗割的电缆线装到付XX的车上。4时许,洞庭大桥管理局路政大队的巡逻车巡逻经过时,发现电缆盖板被揭开,遂上前盘查,被告人尹某等人驾车往君山方向逃窜,行至岳华公路九公里处,因无路可走,只得弃车逃窜,付XX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尹某等三人逃脱,赃物及作案工具均被收缴。被盗电缆270米某鉴定价值x元,因盗窃被破坏的电缆570米某鉴定价值x元。

另查明:2011年2月10日,被告人尹某被华容县公安局抓获归案。被告人尹某如实供述了全部作案事实。

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①岳阳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尹某的基本情况。②本院(2007)楼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7年2月9日,被告人尹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③湖南省岳阳监狱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尹某于2008年4月18日刑满获释。④本院(2009)楼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9年4月10日,李某因伙同被告人尹某等在岳阳市洞庭大桥盗窃作案而获刑;该判决书确认了如下事实:2008年8月10日,李某伙同尹某、“得XX”、付XX在岳阳市洞庭大桥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电缆线270米,价值x元。在作案过程中,被巡逻警发现,付XX被当场抓获,赃物及作案工具均被收缴。

2、证人周某、陈某、米某证言。证明2008年8月10日凌晨4时许,他们三人巡逻至洞庭大桥桥西收费站一二里路处发现一小车停在该处,边上有几人形迹可疑,遂上前盘问时,车边人随即上车逃跑,他们追到岳华公路九公里处,当场抓获一人,叫付XX,缴获电缆线270米某剪丝钳等作案工具。

3、证人李某、付XX的证言。证明2008年8月10日被告人尹某与他俩、“得XX”在洞庭大桥上盗窃电缆线的经过,并证明犯意是被告人尹某提出的,付XX的车是尹某喊的,选择在洞庭大桥上作案、具体分工也是尹某安排的。

4、证人尹XX的证言。证明2011年2月10日他到华容县公安局帮他哥哥尹某办港澳通行证时,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发现尹某是在逃人员,他在公安人员关劝说,可以认定他哥哥尹某是自首的情况下,带领公安人员将尹某抓获。

5、华容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王某出具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2月10日11时许尹XX在帮尹某办理港澳通行证时,办证民警发现尹某系网上追逃人员。经做工作,2011年2月10日12时许尹XX配合公安机关将尹某约至华容县X镇工农桥心连心超市门口,公安机关将尹某抓获。

5、被告人尹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0年8月10日凌晨三时许,被告人尹某和付XX、李某、“得XX”盗窃电缆线270米某是事实。他在估计公安机关已将弟尹XX控制的情况下,没有跑,等着尹XX带领公安机关的人将他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岳阳市X区价格认证鉴定中心[2008]第X号《估价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电缆线价值x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尹某是其亲友带领公安人员抓获的,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公共财物损毁数额巨大,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尹某上诉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尹某是其弟弟尹XX带领公安人员抓捕的,其没有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因盗窃被破坏的电缆没有570米,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尹某伙同李某、付XX、“得XX”(均另案处理)盗窃岳阳市洞庭湖大桥照明电缆270米,价值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尹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尹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本案系共同犯罪,上诉人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尹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上诉人尹某上诉及辩护人提出尹某是其弟弟尹XX带领公安人员抓捕的,其没有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因盗窃被破坏的电缆没有570米,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尹某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尹某其弟尹XX到华容县公安局办理港澳通行证时被发现,公安机关对尹XX进行教育,尹XX带领公安人员对尹某进行抓捕,尹某没有拒捕行为,到案后能如实供认其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虽不能认定为具有自首的情节,但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判已酌情从轻处罚。对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应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破坏的电缆长度,经核对公安机关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勘察图等证据材料,上诉人尹某伙同他人实施盗窃,破坏的电缆长度应为150米,不应为570米,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应予支持。但是上诉人尹某一伙实施盗窃作案的价值达到x元,不影响对上诉人尹某的量刑。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定中

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黎小忠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顺容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