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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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X。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艳美、窦翠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5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张××在虞城县X镇X村张××家门口因琐事发生口角,而后互相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用铁棍将张××的右手打伤。经商丘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张××的右手第二掌骨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征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辩护。表示现在知道错了,今后一定改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5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回家路过张××家门口,看见张××和他人说话,就过去朝张××后背拍打了一下,并问张××为什么不理睬他。张××听后,就打了李某某脸上一下。随后,双方就互相厮打起来,在厮打的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用铁棍将张××的右手打伤。经商丘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张××的右手第二掌骨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

另查明,于2011年1月13日,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双方自愿达成x元的民事赔偿协议,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11月5日夜里大概7点钟左右,其回家路过张××家门口,看见张××和他人说话,就过去拍了一下张××说:“你咋不搭理我,见了我爱理不理的,咋回事”。张××一听他说这,就打了李某某一下,打在脸上了。随后,双方就互相厮打起来,在厮打的过程中,李某某拾个棍朝张××身上乱打。

2、被害人张××的陈述。证明2010年11月5日夜里大概19点钟左右,其在家门口和朋友刘××说话时,本村的李某某从南门过来,朝其左肩上打了一拳,就还了李某某一巴掌,打在李某某脸上了。随后,双方就互相厮打起来,在厮打的过程中,李某某用棍将其右手打伤。

3、证人刘××的证言。证明2010年11月5日夜里大概19点钟左右,其在朋友家门口和朋友说话时,本村的李某某从南门过来,朝其朋友张××左肩上拍了一下。张××转身说:“你打我干啥”李某某说:“你咋不搭理我”。张××说着就朝李某某脸上打了一巴掌。随后,双方就互相厮打起来了,当时天黑没有看到咋打的。

4、证人王××的证言。证明2010年11月5日夜里大概7点钟左右,其和丈夫在家门口和他人说话时,本村的李某某从南门过来,二话没说朝其丈夫张××左后背上打了一拳,李某某还说:“你咋不搭理我”。其丈夫张××就朝李某某脸上打了一下。随后,双方就互相厮打起来了,李某某用棍将张××的手打伤。

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

6、虞城县公安局界沟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张××受伤后治疗和鉴定情况。

7、残疾人证复印件。证明张××系残疾人。

8、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证明张××的当时伤情。

9、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张××的右手第二掌骨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

10、虞城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张××及王××各项经济损人民币x元整,已履行。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悔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李某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1年1月29日起至2012年1月28日止。扣除先期羁押的42日折抵刑期84日,刑满日期为2011年11月4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杨勇

审判员蒋伟生

人民陪审员李某花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侯文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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