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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伟诉王某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又名王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伟诉被告王某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伟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王某伟诉称,2006年10月23日,我与温泉镇X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由我承包村东的一块0.25亩的土地,时间5年,并一次性交承包款300元,而被告王某丙却强行耕种我所承包的土地,给我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之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归还侵占我的承包地并赔偿我的经济损失5000元。

被告王某丙辩称,双方争议的土地目前由我占有使用,其原因是在我组于2005年调整土地时,原告之父王XX任我组组长,欠我家口粮地0.5亩,一直没给我补分。当时王XX故意将我组位于村X路边的1.25亩口粮地留下不分,想为给其儿子打宅基做准备,后群众听说后不同意。王XX于2006年8月份与部分承包户协商,不经村X组群众大会讨论,私自将该1.25亩划分为5份(每份正好符合一处宅基地的标准),分别承包给想要宅基地的5户群众(其中包括王XX的长子王XX、次子原告王某伟)。我村另一群众骆XX知道后,提出也要承包该土地,王XX不同意,于是骆XX就强行承包了该土地。2008年,原告家人将骆XX之妻打伤,骆XX受不了原告的打击,无奈将争议之地转给我家耕种,作为弥补组里原欠我的0.5亩口粮地。原告的承包行为未经群众大会讨论通过,名义上是承包,实际上是想打宅基地,况且原告也一直并无实际承包争议地,故其行为是违法的,是欺骗行为,我没有侵权,原告还应赔偿我损失x元。

经审理查明,2005年,温泉镇X村第三村X组统一进行土地调整时,在村X路边有1.25亩土地没有分给群众。2006年10月23日原告与骆庄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将原1.25亩土地中的0.25亩予以承包,该合同于2007年5月11日经温泉镇法律服务所予以见证。该争议土地在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后一直由该组另一组民骆XX占有使用,后原告与骆XX发生矛盾,骆XX于2008年7月15日与被告王某丙之妻张XX签订了一份转让口粮地协议书,将争议的0.25亩土地转让给了被告。被告则以组里原欠其0.5亩口粮地一直无补分,以此作为弥补而占有使用至今。原告至今无实际占有使用。2010年1月8日,原告以被告强行侵占其已承包的土地为由,诉之来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归还被侵占的承包地,并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元。

另查明,原告王某伟签订承包合同后,该组群众得知此事,曾上访到汝州市委。2009年7、8月份,原告之父王某乙到温泉镇政府反映要求打宅基地,温泉镇政府协调该村两委会,给其在村X排一处宅基地,但王某乙不同意,坚决要求把宅基地安排在原告未能实际承包的争议地上。2009年9月份,原告之父王XX再次到市里反映要求要回土地承包权。温泉镇政府成立调查组,调查后骆庄村X组的意见是:1、该组耕地承包一事没有经过该组群众讨论商议;2、原承包协议系承包户与村委会个别人自行做主承包,不能代表群众意见;3、所有承包地的承包金下落不明;4、该组群众要求公开、公正、公平的对该组的承包地进行公开投标或按人口数均分。村里的意见是:1、原先的承包协议终止作废;2、该组的承包地按公开、公正、公平的方式进行投标或按本组人口数进行均分。镇政府的意见是:同意村里重新公开投标承包。

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温泉镇人民政府温发[2009]X号文件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原告王某伟主张其于2006年10月23日与骆庄村委会签订有关于争议土地的承包合同且该合同于2007年5月11日经温泉镇法律服务所予以见证,对争议土地有使用权。被告王某丙的抗辩理由为,在原告之父王某乙任组长期间,于2005年组里统一调整土地时,故意将1.25亩村X路边地留下不分,其本意就是为自己打宅基地,原告和村里签订的承包协议也没有经全组群众会议通过;在王XX主持调整土地时,尚欠其家部分口粮地一直没有给其补分,占用争议的0.25亩土地以弥补组里原欠的口粮地,且与骆XX签订有转让口粮地的协议,故对争议土地亦有使用权。本案所涉及的争议实际上是土地使用权争议,依法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范围,综上,依据《中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伟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国卿

代理审判员滕胜利

代理审判员李俊杰

二O一O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红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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