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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戴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某,男,1969年出生汉族,住(略);因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5年6月、2006年12月被津市市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8年6月3日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1月24日被(略)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基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泽位、黄某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金湘君担任法庭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宜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5月某晚、2008年4月24日晚,被告人戴某某分别伙同沈某甲、陈金华(均已判刑)等人盗窃作案两起,盗得已暂停使用的一台变压器内价值2730元铜芯线和一辆价值1920元的助力车。所盗物资被其贱价销售后分得销赃款共计480元。

在法庭审理中,(略)人民检察院宣读、出示了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罪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案发现场方位图、照片及被盗物资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发放物品清单,共同作案人的供述等证据。该院以被告人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且系累犯为由,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戴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属实,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2006年5月某日晚,被告人戴某某与共同作案人沈某甲、陈金华(均已判刑)及“马伢”在(略)安福镇X街开发廊的夏某某(已判刑)发廊旁的一茶馆里玩耍时,提议去盗窃变压器内的铜芯线。尔后,四人从(略)安福镇租乘一辆出租车到(略)烽火乡X村(现三门湾村)红旗水库机埠,将该村所有的已暂停使用的一台x变压器内价值2730元的铜芯线盗走。所盗铜芯线由夏某某销售给邹某某,共获销赃款1500元,戴某某分得300元。

证明此起事实的证据:

1、证人吴某某证言证明,2006年6月某日,吴某某在(略)安福镇的某茶馆找沈某甲、戴某某玩耍时,知晓戴某某、沈某甲等人在红旗水库机埠盗窃变压器的事实后,于2007年5月17日向津市市公安局检举揭发戴某某等人盗窃的事实;

2、证人朱某某、石某某证言分别证明,案发后,朱某某发现本村红旗水库机埠的一台暂停使用的x变压器被人拆卸在地,变压器内铜芯线被盗走后,遂向本村治调主任石某某报了案;

3、案发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反映了案发现场状况;

4、证人夏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夏某某接到“马伢”的电话后,租乘“的士”到了(略)烽火乡X村(原光明村,与三门湾村红旗水库相邻)接“马伢”等人,看到戴某某和沈某甲、陈金华、“马伢”在一起,戴某某提了一蛇皮袋东西上了车,五人乘“的士”回到了安福镇夏某某的租住房。夏某某明知是戴某某等人所盗得的变压器铜芯线而连夜将铜芯线卖给了邹某某,铜芯线重量为35公斤左右,获销赃款1500元;

5、证人邹某某证言证明,2006年5月某日,夏某某和他人骑摩托车驮一砣砣表面油乎乎的铜芯线共35公斤左右,夏某某将这些铜芯线卖给了邹某某;

6、(略)价格认证中心临价鉴证[2008]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被盗铜芯线价值为2730元;

7、共同作案人沈某甲交代,案发当晚,沈某甲、陈金华、戴某某、“马伢”四人从(略)安福镇“打的”到红旗水库机埠盗变压器铜芯线。沈某甲、戴某某各站在水库堤一端负责“望风”,陈金华、“马伢”负责盗拆变压器铜芯线。时隔一小时后,沈某甲、戴某某到盗拆变压器处背铜芯线,一共是用两个蛇皮袋装起的,沈某甲、戴某某各背一袋。尔后,夏某某租来一辆“的士”,将戴某某等人载回(略)安福镇,所盗铜芯线连夜销售给了夏某某介绍买卖的人,五人每人分得销赃款二三百元;

8、共同作案人陈金华交代,案发当日上午,陈金华与沈某甲、戴某某、“马伢”四人在安福镇夏某某开的理发店旁的一家小茶馆玩耍后,“马伢”对陈金华说“戴某(指戴某某)讲的他老屋那里有个小变压器,可以把里面的铜芯线搞出来卖了,每人可以分几百元钱,你去不去”陈金华表示去后,当晚10时许,戴某某等四人租乘“的士”并由戴某某指路到达盗窃现场,四人将变压器内铜芯线盗窃后又乘坐夏某某租来的“的士”返回安福镇。四人所盗铜芯线连夜由夏某某等人进行销售,五人每人分得销赃款300元;

9、被告人戴某某当庭供述,案发当晚,戴某某与沈某甲、陈金华、“马伢”乘车至红旗水库机埠盗变压器铜芯线,戴某某、沈某甲各站在该水库堤一端“望风”,陈金华、“马伢”盗拆变压器。四人盗窃得逞后,又乘坐夏某某租来的“的士”返回安福镇,所盗铜芯线由夏某某销售给邹某某,戴某某分得赃款300元。

(二)2008年4月24日晚,被告人戴某某伙同沈某甲从(略)烽火乡X村樟树峪组村民卓某某家窜至柏枝乡X村陡坡组村民沈某乙住处,二人采取打洞拨门栓入室的手段,将沈某的一辆价值1920元的“豪珏”牌助力车盗走。二人连夜将所盗车辆推至卓某某家中存放。尔后,被告人戴某某给津市X镇X街居委会孟姜女社区居民王某丙打电话,要王某丙来骑车并联系他人购买。王某丙将该车以300元的价格销售给了津市市汪家桥城东社区居委会居民王某丁。被告人戴某某获销赃款18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从王某丁处将该车扣押并发还给了被害人沈某乙。

证明此起事实的证据:

1、被害人沈某乙陈述,2008年4月25日早晨6时许,沈某乙起床后欲自家厨房门时,发现厨房靠近门栓的墙上被人打了一个洞,门已敞开,便怀疑家里被盗,转回堂屋察看,又发现停在堂屋的一辆助力车被盗了,遂向公安机关报了案;

2、证人卓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4月25日凌晨4时许,卓某某听到自家屋前有狗叫声,即起床开门,看见戴某某、沈某甲站在晒坪上,旁边还停有一辆两轮助力车,便问戴某某他们在哪里搞的。戴某某回答是在陡坡搞的,屋子是一个平房,屋里有个老人在睡觉,二人合力将车推回来的。当日中午,当卓某某外出回家时,看见戴某某和一个陌生人在一起,便问戴某某这是谁戴某某讲是买车的人。接着,这个陌生人骑车将戴某某载走了;

3、证人王某丙、王某丁证言分别证明,被告人戴某某给王某丙打电话将所盗助力车销售,经王某丙介绍,将车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了王某丁,王某丙将300元销赃款交给了戴某某;

4、(略)价格认证中心临价鉴证[2008]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了被盗助力车的价值为1920元;

5、(略)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车辆照片均证明,公安机关将追回的车辆已发还给被害人沈某乙;

6、共同作案人沈某甲交代,案发当晚,沈某甲、戴某某准备到卓某某家里住宿,二人合意行窃后,窜至柏枝乡X村陡坡组的一户人家,戴某某用马钉在这户人家偏屋靠门栓的墙上打洞入室,盗得一辆助力车,二人合力推至卓某某的家里。尔后,戴某某打电话给新洲一个姓王某人,要这个人来骑车去销售。沈某甲后听戴某某讲,该车卖了300元钱。戴某某分给沈某甲120元;

7、被告人戴某某当庭对伙同沈某甲打洞拨门栓入室,盗得沈某乙的一辆助力车后二人合力推至卓某某家暂存,后通过王某丙将该车销售给他人,自己获得赃款180元的事实供认不讳。

全案的综合证据:

1、本院(2008)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上述两起盗窃事实予以确认;

2、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2006)津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津市监狱(2008)字第X号释放证明分别证明,被告人戴某某被司法机关判处刑罚和执行刑罚的情况;

3、被告人戴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了其身份等情况。

本案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控辩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戴某某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戴某某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戴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4日起至2011年9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基银

审判员邓泽位

审判员黄某才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金湘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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