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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钱某与被告重庆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原告钱某,女,汉族,原重庆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重庆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某。

法定代表人何某,重庆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

原告钱某与被告重庆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弃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2年3月6日和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被告重庆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诉称,原告于2011年1月8日在被告处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只为原告办理了部分社会保险。因此,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拒绝。原告于2011年8月5日通过邮政EMS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函。2011年8月9日,原被告进行了工作交接。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7月20曰至2011年8月10日工资1196.3元。

被告重庆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旷工,其行为严重违反了被告的劳动纪律,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不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1月8日在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8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

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原告的月均工资为1569.44元,被告为原告仅办理了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

2011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因故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办理了交接手续后离开了被告公司。

2011年8月10日,原告向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1、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月8日至2011年8月10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69.44元。4、要求被告退还原告担保书、物管证。5、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7月20曰至2011年8月10日工资1196.3元,还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7月高温补贴90元,并要求被告开具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2011年10月28日,该委作出了沙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给付原告高温补贴55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011年7月20日至2011年8月10日期间的工资1196元。

审理中,原告放弃了该项诉讼请求,但要求法院做出判决。

由于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用工信息告知书,原告提供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被告提供的《重庆市尚赏居物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加强内部管理的规定》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011年7月20日至2011年8月10日期间的工资,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钱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判决确认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陈弃艳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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