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希捷技术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希捷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特拉华州威尔明顿纽卡斯尔县X街X号。

授权代表x.x,高级副总裁兼总顾问。

委托代理人陈申军,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詹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希捷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希捷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8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略)号“x”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由詹某于2002年7月2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某第9类防盗报警器、烟雾探测器、电某、摄某、录相机、电某、电某按钮、火警报警器、电某防盗装置、电某音器商品上。第X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申请日为1988年1月19日,核准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8年11月19日,核定使用某第9类电某磁盘驱动器和电某磁盘驱动器系统商品上。第(略)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申请日为1999年5月5日,核准后有效期至2011年1月6日,核定使用某第9类计算器、鼠某、温度计商品上。第(略)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申请日为1999年5月7日,核准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10月27日,核定使用某第9类的用某计算机内保存与恢复信息的计算机软件等商品上。希捷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理于2008年3月17日作出(2008)商标异字第X号《“x”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希捷公司不服,于2008年4月21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5月24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希捷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商标同他人在相同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防盗报警器、摄某、录相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某电某磁盘驱动器和电某磁盘驱动器系统、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某计算器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某用某计算机内保存与恢复信息的计算机软件等商品,在原材料、功某、用某、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三个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结论正确。

本案中,希捷公司提交的证据或者无时间显示,或者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或者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以外的使用某况,或者仅系对希捷公司的介绍未涉及引证商标“x”,仅凭在《中国计算机报》等媒体上的广告和介绍文章不足以证明三个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已达到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驰名程度,亦不足以证明希捷公司对“x”字号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的防盗报警器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经过使用某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也不足以证明希捷公司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的防盗报警器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x”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结论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

希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要上诉理由是: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文字商标,两者在文字构成、文字排列顺序上几乎一致,呼叫上完全相同,已经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三个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在功某、用某、消费对象、消费渠道上具有较大关联性,构成类似商品。另外,引证商标在计算机存储设备和计算机软件产品上持续使用某年,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相当的知名度。因此,被异议商标与三个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当不予注册。2、“x”是上诉人的公司名称,已经在世界市场包括中国市场上使用某年,在无锡、深圳等地相继建立了合资公司或子公司。上诉人在宣传中也一直使用“x”作为自己厂商名称。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应予以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詹某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系第(略)号“x”商标,由詹某于2002年7月24日申请,指定使用某第9类防盗报警器、烟雾探测器、电某、摄某、录相机、电某、电某按钮、火警报警器、电某防盗装置、电某音器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系第X号“x”商标,申请日为1988年1月19日,核准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8年11月19日,核定使用某第9类电某磁盘驱动器和电某磁盘驱动器系统商品上。

引证商标二系第(略)号“x”商标,申请日为1999年5月5日,核准后有效期至2011年1月6日,核定使用某第9类计算器、鼠某、温度计商品上。

引证商标三系第(略)号“x”商标,申请日为1999年5月7日,核准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10月27日,核定使用某第9类的用某计算机内保存与恢复信息的计算机软件等商品上。

希捷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局针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理于2008年3月17日作出第X号裁定,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抄袭、摹仿其引证驰名商标证据不足为由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希捷公司不服上述裁定,于2008年4月21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并提交了如下证据:1、希捷公司网站刊登的新闻,其中涉及希捷公司参加北京奥运会的报道、希捷公司多种语言的网页、自2005年12月27日之后的重要新闻头条、2006年3月15日之后的媒体名录。2、新闻资讯列表,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有6篇,1999年8月31日刊登在《互联网周刊》的《深圳成为“中国电某第一市”》、1999年10月8日刊登在《投资导报》的《地方台:首届中国国际高新技术成果交易会拉开帷幕》、2000年6月11日由中新社发布的《希捷公司将在中国生产第五代U系列硬盘》、2002年3月7日刊登在《无锡日报》的《工业经济“高开高走”前两月规模工业增长16.35%》、2002年3月15日刊登在《南方日报》的《广东省大企业撑起出口半壁江山》、2002年6月27日刊登在《扬子晚报》的《国务院批准无锡设立出口加工区》。3、希捷公司产品获得奖项一览表以及部分奖状,奖状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后。4、希捷公司网站中关于产品成功某例的列表。5、希捷公司在中国、香港办事处地址、在中国承销商、代理商一览表。6、希捷公司在中国设立独资公司的相关报道。7、希捷公司于1997年6月30日、同年7月28日、同年4月28日、同年7月14日在《中国计算机报》上刊登的广告和介绍文章。8、希捷公司网站对该公司的概述。

2010年5月2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该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防盗报警器等商品属于警报装置,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某计算机周边设备等商品在商品的原材料、功某、用某、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上述三个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希捷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x”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已经达到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驰名程度。因此,希捷公司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的理由,不予支持。希捷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x”作为其商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经过使用某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也不足以证明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防盗报警器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x”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希捷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注册侵犯其在先企业字号权,以及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某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三个引证商标档案、商标局第X号裁定、异议复审申请书及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类似商品,是指在功某、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某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第9类防盗报警器、烟雾探测器、电某、摄某、录相机、电某、电某按钮、火警报警器、电某防盗装置、电某音器商品上。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某第9类电某磁盘驱动器和电某磁盘驱动器系统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某第9类计算器、鼠某、温度计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某第9类用某计算机内保存与恢复信息的计算机软件等商品上。虽然上述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均属第9类,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防盗报警器等商品属于警报装置,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某商品为计算机周边设备,上述商品在功某、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一定的差异,应认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及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希捷公司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与三个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判断商标相同或相近似,应当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同时还应当考虑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对于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的,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由字母“x”组成,三个引证商标均由字母“x”组成。在被异议商标与三个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的情况下,对于以中文为语境的相关消费者而言,不易造成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三个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被异议商标与三个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上诉人希捷公司认为被异议商标与三个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某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希捷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希捷公司对“x”字号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的防盗报警器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经过使用某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也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希捷公司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的防盗报警器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x”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及原审判决认定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希捷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上诉人希捷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三个引证商标在核定使用某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其提交的引证商标的使用、宣传方面的证据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性判断不产生实质性影响。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希捷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一百元,均由希捷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周波

代理审判员万迪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陈明

书记员张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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