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志诚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妥某某、杨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上诉人河南省志诚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白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河南省志诚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13日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无须为被告补缴2008年8月至2010年11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2、依法判令原告无须支付给被告2008年8月至2010年11月的生活费791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5日作出(2011)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河南省志诚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原判,于2011年4月20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0月8日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1997年元月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原告未给被告安排岗位,被告未向其提供正常劳动。2010年10月被告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11月24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为被告补缴2008年8月至2010年11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并向被告支付2008年8月至2010年11月的生活费7915元,原告不服,向该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经常消极怠工,以各种理由不到公司上班,原告早已通过合法方式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1997年元月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至今有效,劳动合同未予解除,因原告未给被告安排岗位,致使被告未能向其提供正常劳动,《郑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由于用人单位原因造成职工不能正常工作,用人单位未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不能正常工作之日起按月向职工支付不低于全市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生活费”,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08年8月至2010年11月的生活费7915元。《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了责令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补办、补缴社会保险费用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的法定职责,而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补办、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对原告要求判令无需为被告补缴2008年8月至2010年11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这一诉讼请求,该院不予审理。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河南省志诚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白某支付2008年8月至2010年11月的生活费7915元;二、驳回原告河南省志诚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省志诚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河南省志诚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早已解除。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公司工作之际,上诉人曾多次通知被上诉人来公司上班,但是被上诉人却置之不理,上诉人已书面通知被上诉人其已被辞退,双方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二、上诉人诉请的“无需为被上诉人补缴2008年8月至2010年11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应当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审理范围。但原审法院却以不合理的理由拒绝审理上诉人的该诉讼请求部分,明显不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白某答辩称,生效判决已判令双方恢复劳动关系,现在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已经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所以应当给被上诉人补交各项保险费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合同有效,仍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已为生效判决所认定。上诉人称已书面通知被上诉人其已被辞退,未提供相关证据。责令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补缴社会保险费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上诉人称其无需为被上诉人补缴相关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应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审理范围,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志诚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军胜
审判员孙燕
代理审判员宋江涛
二○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姬会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