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某,男,38岁。
被告凌某某,女,40岁。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凌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凌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识,于1992年元月1日在潢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没有相互了解,仓促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经常生气。而且双方是父母包办婚姻,并非双方自愿结婚,原告在婚前提出退婚,但被告父母向原告索要巨额现金,在无奈的情况下原告才同意结婚。现双方已没有共同语言,无法沟通,双方也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叶某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叶某某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在起诉书中所诉称的是假话。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2年元月在潢川县X镇民政所办理婚姻登记。1993年3月26日婚生一女,取名叶某某,1998年2月11日婚生一子取名叶某,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双方关系时好时坏,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叶某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叶某某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潢川县X镇民政所出具的证明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能共同生活多年。夫妻之间应该相互信任,注意感情的培养。原告起诉离婚,没有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凌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志勇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吕亚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