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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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某、王某犯强奸罪、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游某因涉嫌抢劫、强奸犯罪于2010年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抢劫、强奸犯罪于2010年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按照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未诉[201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王某犯强奸罪、抢劫罪,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隐私及未成年被告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志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被告人王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游某、王某伙同熊某(另案处理)预谋后至上海市青浦区X街X路朝阳河桥处,由被告人游某、王某在一旁接应,熊某单独将途经此处的被害人杨某甲推倒在地(致左侧肋部软组织挫伤),后劫走被害人装有人民币20余元及诺基亚牌、中信牌手机各一部的背包。

2009年12月8日19时许,被告人游某、王某同熊某预谋后至上海市青浦区X街X村X路附近,采用持刀威胁的方法,劫走单独途经此处的被害人杨某乙现金人民币20元及天语牌手机一部。之后熊某同被告人游某、王某三人又依次强行同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

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带领司法机关抓获了同案犯熊某。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陈述,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鉴定聘请书,被告人游某、王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同案犯熊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游某、王某伙同他人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威胁的方法,轮流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和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游某、王某在犯罪时均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游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被告人游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未发表辩护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游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在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合议庭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被告人王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未发表辩护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地位,在作案时系未成年人,到案后有立功表现,庭审中自愿认罪,且无前科劣迹,建议合议庭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游某、王某伙同熊某(已被判刑)经事先预谋,窜至上海市青浦区X街X路朝阳河桥处,由被告人游某、王某在一旁负责接应,熊某上前将途经此处的被害人杨某甲推倒在地(致左侧肋部软组织挫伤),后劫走被害人的背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20余元及手机二部等财物)。

2009年12月8日19时许,被告人游某、王某伙同熊某经事先预谋,窜至上海市青浦区X街X村X路附近,采用持刀威胁的方法,劫走独自途经此处的被害人杨某乙现金人民币20元及手机一部。之后,熊某与被告人游某、王某三人依次强行同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

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带领公安人员抓获了同案犯熊某。

以上事实,被告人游某、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陈述,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鉴定聘请书,被告人游某、王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同案犯熊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游某、王某均过早放弃学业,案发前均无犯罪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王某违背妇女意志,伙同他人采用暴力威胁的手段,轮流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且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威胁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分别构成强奸罪、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游某、王某犯强奸罪、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依法均应予处罚。被告人游某、王某在共同犯罪中经事先预谋,积极参与,相互配合,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但量刑时可根据二名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具体作用予以处罚。被告人游某、王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均应予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游某、王某在犯罪时均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的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二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游某、王某未完成九年制义务教育,对自己放松要求,受到社会上不良风气影响,加之自身法制意识淡薄,交友不慎,在贪财和享乐的思想驱使下走上犯罪道路。被告人游某、王某应从本案中吸取教训,认真接受改造,加强文化学习,增强法制观念,做一名遵纪守法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游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

三、追缴被告人游某、王某的犯罪所得并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孙宏伟

审判员钱春林

代理审判员陈新囡

书记员顾姝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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