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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与藤县X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藤县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

被告藤县X镇人民政府。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政府干部。

原告魏某诉被告藤县X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信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被告藤县X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藤县X镇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蔡恒婵经本院合某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诉称,1997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的下属机构金鸡镇规划建设管理站签订了建设金鸡镇X排洪渠施工合某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带资按照被告方要求进行施工,工期为六个月。工程完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逾期付款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经双方于1997年12月20日结算工程款为x.75元。之后,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尚欠x.75元。经原告催收不获而起诉。要求被告付清上述欠款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施工合某一份,拟证明原告以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二建公司名义与被告下属机构金鸡镇规划建设管理站签订了建设金鸡镇X排渠施工合某的事实;

2、结算清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12月20日结算工程款为x.75元的事实;

3、金鸡镇政府财务人员梁日兰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x元工程款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藤县X镇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某及尚欠有原告部分工程款是事实,但根据被告方财务部门提供的数据及双方于1998年2月10日的结算单,当时尚欠原告的工程款x.75元,减除之后支付的x元,被告实际尚欠原告442.75元工程款。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施工合某一份,拟证明原告以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二建公司名义与被告下属机构金鸡镇规划建设管理站签订了建设金鸡镇X排渠施工合某的事实;

2、结算清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12月20日结算工程款为x.75元的事实;

3、金鸡镇政府财务人员梁日兰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至2000年1月29日止已经支付了x元工程款给原告的事实;

4、1998年2月10日有结算人陈某生、陈某某签名的金鸡镇城规站结算单2份,拟证明当时双方再次结算被告只欠原告x.75元工程款;

5、付款凭据4份,拟证明于1998年2月10日再次结算后被告又支付了x元工程款给原告的事实。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对证据1、2、3、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结算单没有原告签名确认,不能认定为再次结算的依据,更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对上述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由于只有被告单方经手人签名,原告没有签字,事后又不予认可,不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不予认定其证据的效力。

综合某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1997年4月15日原告魏某以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二建公司名义(实质是个人)与被告藤县X镇人民政府的下属机构金鸡镇规划建设管理站签订了建设金鸡镇X排洪渠施工合某一份,合某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工程款,逾期付款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经双方于1997年12月20日结算工程款为x.75元,至起诉时止被告已支付了x元工程款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某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是合某有效的。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某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没有完全按约履行付清工程款的义务属于违约,原告请求被告付清欠款及按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以1998年2月10日单方的结算单的作为依据,认为被告实际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只有442.75元的理据不足,因此,对被告的辩驳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藤县X镇人民政府支付工程款x.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从1998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利率计算)给原告魏某。

案件受理费24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3.50元,由被告藤县X镇人民政府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莫信莲

二0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李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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