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岳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某)易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某诉人堂兄。
被某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国,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邹神安,岳阳市顺达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易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楼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洪、代理审判员蒋立春参加评议,书记员胡某担任法庭记录,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宝、周某某、被某诉人周某国的委托代理人邹神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某于1970年腊月登记结婚。婚后原、被某生育二子一女,现子女均已成人。2004年,因原告个人生活作风问题,原、被某开始产生矛盾,后双方未化解矛盾,并经常为此发生争执,期间原告多次外出居住,造成双方沟通不够,误解加深,争吵、打闹不断,双方的身体及精神上都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也给彼此及家人的生活带来不利影响,原告表示无法同被某继续维系夫妻关系,遂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诉请离婚。
另查明,原告现为岳阳楼区X乡花果畈小学退休教师,退休工资每月1665元/月、生活补助1040元/月,每月合计2705元。被某无生活来源。庭审中,原告表示将其每月工资按原告、被某、原告母亲三人分割。2008年,原告一家人(共计六人,即原、被某二人,原、被某儿子周某、周某二人,原告母亲及原、被某孙子二人)因土地被某收获得补偿款x元,另有原告叔叔的土地补偿款x元,上述x元均由被某易某保管。原告主张上述x元按六人份平均分配。原、被某共同在岳阳楼区X村花果畈小学旁建一栋两层房屋,共240平方米,另有杂屋一间,约80平方米。庭审中,原告表示尚有x元欠款未偿还,但对此欠款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被某双方无其他债权债务。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某在答辩状中及庭审最后陈述中均表示同意离婚,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应当允许原、被某离婚。原告一家获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x元系原告家人的土地被某收而获得的补偿款,故该笔费用应当为原告家人的共同财产。被某庭审中称土地补偿款按七人均分,因原、被某女儿已经出嫁,故不能再参与分配,故上述x元应当按六人予以平均分割。原告叔叔的土地补偿款x元,因其叔叔已故,应由其叔叔的合法继承人领取,不能作为本案中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告离婚后的工资收入不属于原、被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告的工资收入为2705元/月。庭审中,原告同意从其工资收入中每月补偿被某550元,其意思表示真实,应予准予。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周某国与被某易某离婚;二、位于岳阳楼区X村的两层房屋第一层归原告周某国所有,第二层及杂屋归被某易某所有;由被某易某支付原告周某国应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x元。三、由原告周某国每月支付被某易某生活扶助费550元,此款由原告周某国按月存入被某易某的帐户。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周某国承担。
宣判后,易某不服,并已原审判决财产分割不公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周某国则以原审程序合法,处理正确为由作了答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易某与周某国系结发夫妻,双方共同生活达三十年之久,且婚生子女均已成年,双方应当珍惜已往的感情及生活。周某国作为一家之长,应当尽到作丈夫、作长辈的责任,易某作为妻子,也应承担起应负的家庭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对自己的不足均有所认识,均明确表示不愿离婚,这证明双方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没有达到双方感情破裂程度,双方不离婚更有利于家庭的完整及社会和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楼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不准周某国与易某离婚。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共计450元,由周某国负担250元,易某负担200元。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军
审判员刘洪
代理审判员蒋立春
二O一O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胡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