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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诉侯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侯某,女,汉族,1950年元月15日生。

原告曾某与被告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订婚,1980年农历10月10日在商城县X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两个男孩,后收养一女孩。婚初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孩子出生后,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甚至吵打。主要是因为被告一直认为原告无本事,近几年我外出打工回来时,被告不让我回家,并将我被子摔出。因我考虑孩子太小,故被告提出与我离婚时,我没有同意,现在孩子已经长大成人,被告仍坚持不让我回家,故双方夫妻感情完全某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侯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被告即在部队当兵服役三年。被告复原后,于1980年农历十月初十在商城县X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分别于X年X月X日生长子曾某星(现在深圳工作),X年X月X日生次子曾XX,1992年9月13日收养女孩取名曾某丽。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原告长期外出务工,被告在家照顾子女,夫妻团聚较少。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砖混结构的平房七间(四间大房、三间小房),无债权、债务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商城县X乡人民政府及四顾墩村委会证明、户口簿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原告以在外地务工回家后,经常被被告撵出而无家可归,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婚姻家庭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曾某与被告侯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莉

二O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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