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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某丙因与被上诉人郑某丁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金锐,潢川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某戊,男,69岁,汉族。系郑某丁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永,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某丙因与被上诉人郑某丁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1)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金锐,被上诉人郑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戊、李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郑某丁与被告郑某丙是同一村X村民。2002年6月6日,郑某丁与秦集村X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面积为5.42亩,承包期限为2002年1月1日起至2031年1月1日止,共30年。2003年农历正月22日,郑某丁与同村X村民郑某丙签订了一份《关于郑某郑某丁三人责任田的转包协议》。《协议》约定:1、郑某丁同志,原小队三人责任田(共16块),以协议签订之日起全某转包给郑某丙同志,不动田,郑某丁不要田。2、郑某丁同志三人责任田全某收回后,应承担2003年春季荒田税费壹佰肆拾元整。3、责任田转包郑某丙后,郑某丙不能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少交国家税费和外出工等各项摊派。合同还对其它内容作出了约定。当时包组干部、村X组长、郑某丁、郑某丙均在协议上签字捺指印。合同签订后,郑某丁将责任田16块交给了郑某丙。郑某丙将大部分田种上了花木,少部分种植粮食。并交纳了2004年、2005年农业税及其它摊派和出勤外出工。2005年后,国家农业政策发生重大调整。取消了农业税及各种费用并实行种粮补贴。2006年至2010年的种粮补贴由郑某丙领取。2008年后,郑某丁外出打工回家索要责任田,遭到郑某丙的拒绝。后郑某丁强行收回两块责任田种上水稻,剩余14块责任田,经多次催要未果。2011年6月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协议无效,被告返还土地;退还粮食直补款2355元;赔偿损失转包费5400元。

原审认为,原告郑某丁承包集体责任田后转包给被告郑某丙,双方签订了转包协议,并有包组干部在场签字,故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转包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以该转包协议系被告事先算拟好,其在酒醉后签的字,因此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该协议未明确约定具体的履行期限,事后双方又不能就此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有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协议,退还责任田的权利。但应当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原、被告在转包协议中约定转包期间农业税费及劳务摊派均由郑某丙负担,根据利益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农业税费取消后,郑某丙有权领取转包期间的(2006-2010年)的各种种粮补贴。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转包期间的种粮补贴的理由不能成立,但自2011年起,种粮各种补贴应由郑某丁领取。原、被告在转包协议中并未约定转包费,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转包费损失5400元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并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原审判决:一、原告郑某丁与被告郑某丙签订的《关于郑某郑某丁三人责任田的转包协议》有效;被告郑某丙应于2012年10月1日起退还原告郑某丁责任田壹拾肆块(责任田位置详见秦集村X村民证明)。二、驳回原告郑某丁要求被告郑某丙返还种粮补贴2355元的诉讼请求;2011年起,种粮各种补贴由郑某丁领取。三、驳回原告郑某丁要求被告郑某丙赔偿转包损失费54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

上诉人郑某丙上诉称,原审认定郑某丁三人责任田共16块的事实错误;双方签订的转包协议应继续履行,原审判决终止履行损害了上诉人郑某丙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郑某丁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郑某丁答辩称,双方签订的转包协议没有约定责任田的转包期限,郑某丁可以随时终止协议。且承包的土地是其赖以生存和生活的土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郑某丁与村里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显示承包的面积为5.42亩,经白店乡X村委会证明郑某丁承包的田地一共16块田在卷予以证明,故原审认定郑某丁三人责任田共16块的事实无误。因双方签订的转包协议未约定转包期限,被上诉人郑某丁要求终止协议,要回其承包的赖以生存和生活的土地,原审判决上诉人郑某丙退还被上诉人郑某丁责任田并无不当。上诉人郑某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郑某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某

审判员崔仁海

审判员文刚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某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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